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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投标文件不一致时工程价款结算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制定的主要依据是《招标投标法》第46 条第1款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
非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后也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非必须招标工程项目是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之外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种交易模式,市场主体将非必须招标工
中标合同既包括《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的“书面合司”即合同书,也包括合同书中约定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招标投标文件、其他相关合同性文件等。对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合同协议书部分有明确约定。
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论是在中标合同之前还是在中标合同之后签订,均不得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当特别注意的是,不能简单地以当事人在招标投标之前签门过备施工合同实质要件的意向书、补充协议、承诺书、会议纪要、备忘录等即认定当事人存在串通招投标行为,从而否定中标合同的效力。中标合同是否无效,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是否存在导致招标投标无效的情形。
双方当事人已经结算完毕,一方当事人如无证据证明结算协议或者结算行为存在胁迫等情形而要求依据司法解释关于“黑白合同”的规定,推翻结算协议,则有违诚信原则,不应予以支持。
黑合同”必须是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背离。实践中,必须正确把握“实质性背离”与合同变更之间的关系。建筑工程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白合同”签订之后,由于履行期限长、变化大,随着施工进度的深人,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就工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进行补充、变更是正常和普遍的。如果“黑合同”的内容,与“白合同”不一致并未构成对“白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违反或者背离,属于合同变更,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白合同”必须是中标合同,与是否备案无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的是“备案的中标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的是“中标合同”,二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别。《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未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制度。2001 年6月1日原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7条第1款规定:“…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这一行政规章应当是建设程施工合同备案制度的依据。或许在当时的
白合同”有效。“白合同”有效是认定“黑合同”无效的前提。如果“白合同”无效,就不能简单地以“白合同”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必须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判断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的系哪一份合同,并依此合同进行结算。“白合同”有效是指招标投标程序合法且中标有效。“白合同”通常情况下应是有效的,但也存在无效的情形,《招标投标法》规定了六种中标无效的情形。
当事人另行签订的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合同无效当事人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另签协议,既损害正常的招标投程序,也可能损害中标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1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司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
工程监理人不当履行职责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工程监理人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要求和检查方法进行检查,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践中,出现工程建设质量不合格的情况,通常既与承包人不按照要求施工有关,也与监理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有关,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与监理人都应当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对于工程监理人与承包人串通,为承包人谋取非法利益,
准确认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无效情形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没有资质、借用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合同。《建筑法》第13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31条规定: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第 34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依据本条规定,发包人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人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委托监理合同是工程监理人对工程建设实施监督的依据,在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以及《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在进行工程监理前,发包人应当将委托的监理人的名称、资质等级、监理人员、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建设工程监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
第七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监理的规定。【条文理解】本条除将“本法”改为“本编”外,沿袭了《合同法》第276条规定。一、建设工程监理的概念及意义本条所称的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由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发包人的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建设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
发包人应当合理行使检查权发包人对承包人的施工作业进度、质量享有检查权,但该权利应当合理行使,不得滥用。因此,本条规定了发包人行使检查权的前提条件,即“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有权对承包人的施工作业进行检查。这也是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而对发包人的检查权作出的必要限制。【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审判实践中,适用该条规定,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本条规定的发包人的检查权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对隐蔽工程的检查权、施工节点的检查权并不相同。本条规定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发包人检查权的规定。【条文理解】本条沿袭了《合同法》第277条规定。一、发包人对施工作业享有检查权发包人对施工作业的检查权源于其合同主要权利即有权取得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该项对施工作业的检查权也是为了提高工程的建设水平、保证施工进度和质量、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保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顺利实施而应当赋予发包人的权利。发包人对施工作业的检查权一般通过两种方式行使。一是委派具体管理人员作为工地代表行使。发包人委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