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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2021-03-19 08:11:27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发布时间:2021-01-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原解释1,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原解释1,第四条修改】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原解释2,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原解释2,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原解释1,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原解释1,第七条修改】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六条【原解释2,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七条【原解释2,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原解释2,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九条【原解释1,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条【原解释2,第六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十一条【原解释1,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二条【原解释1,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原解释1,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原解释1,第十三条】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原解释1,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原解释2,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原解释2,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八【原解释1,第二十七条】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原解释1,第六条】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原解释1,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一条【原解释1,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原解释2,第十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原解释2,第九条】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原解释2,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原解释1,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原解释1,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原解释1,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八条【原解释1,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原解释2,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三十条【原解释2,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原解释1,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原解释2,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原解释2,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三十四条【原解释2,第十二六】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原解释2,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原解释2,第   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三十七条【原解释2,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原解释2,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原解释2,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原解释2,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原解释2,第二十二条改动】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原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二条【原解释2,第二十三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原解释1,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原解释2,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原解释2,第二十五条】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原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债权人的代位权)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七十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一条,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或者讲期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18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788条,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种类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789条,建设工程合同的形式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790条,建设工程招标活动的原则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791条,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或者讲期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792条,订立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793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794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以795条,施工合同的内容
      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建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796条,建设工程监理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片编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797条,发包人的检查权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行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798条,隐蔽工程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799条,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经过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800条,勘察设计人对勘察设计的责任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勘察未按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查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801条,施工人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802条,合理使用期限内质量保证责任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803条,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相应物资的违约责任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804条,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缓建,所应承担的责任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遣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805条,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所应承担责任
      因发包人变更设计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要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承担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806条,施工合同解除及后果处理规定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作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793条的规定处理。
第807条,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就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808条,适用承揽合同
      本章没有规定的使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北京建筑工程律师,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18章,建设工程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