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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律师重新鉴定

2022-06-29 06:25:35发布

重新鉴定

【概述】《民事诉讼证据》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重新鉴定是指经过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由于鉴定人在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结论等方面存在某种缺陷,当事人有充足理由按规定程序请求委托人重新鉴定并被其批准而产生的一系列活动过程。重新鉴定一般应委托原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外的其他鉴定主体实施,个别案件在特殊情况时(如委托人指定等),可以委托原鉴定机构鉴定,但不能由原鉴定人鉴定。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鉴定人的技术职称或执业资格,应相当于或高于原委托的鉴定人。

5.13.1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指派的鉴定人应具有相应专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重新鉴定的鉴定人应具有的职业资格。

对鉴定项目重新鉴定,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要求与初次鉴定是一致的,其中鉴定机构的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应当不低于原鉴定机构资质。

【法条链接】《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132号)

第三十二条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5.13.2进行重新鉴定,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

1有本规范第3.5.3条规定情形的;

2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

3在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条文解读】本条规定了重新鉴定的鉴定人应予回避的情形。

重新鉴定与初次鉴定的回避要求是一致的,同时相对于初次鉴定,增加了参加过同一鉴定项目的初次鉴定的,或作为专家提供咨询意见的鉴定人应该回避,很明显,参加过初次鉴定活动,再让其参加重新鉴定是不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