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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中国建筑律师申请撤诉

2022-06-10 14:25:37发布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原告申请撤诉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是对修正前《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保留,未作修改。在此之前,《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145条、《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131条亦进行了相应规定。

一、关于原告申请撤诉的规定

本条第1款是关于原告申请撤诉的规定。撤诉,指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在判决宣告前,撤回起诉的行为。申请撤诉,是指当事人以积极的意思表示,向受诉法院要求撤回已提出之诉,不再要求法院对案件继续进行审判的行为。《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撤诉是原告行使处分权的体现。

申请撤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撤诉必须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2)当事人必须明确表达撤诉的意思表示。(3)撤诉以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4)申请撤诉应在宣判前向受诉法院提出。(5)撤诉必须符合诚信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原告申请撤诉必须符合诚信原则,否则不能发生撤诉的法律效果。

撤诉的法律效果如下:(1)诉讼程序终结。撤诉是人民法院结案的方式之一,当事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讼程序终结。人民法院无须再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2)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只表明其不要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其实体法律关系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并不表明其放弃与之相关的实体权利。因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4条第1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例外情形在该条第2款规定,即“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8条第2款和第410条第2款的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对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裁定准许,诉讼程序终结,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符合条件的,裁定不准许撤诉,诉讼继续。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8条第2款明确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问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即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甲请撤吓,申判人员应当征求被告的意见,被告不同意原告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

二、关于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后,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如何处理的问题

本条第2款是关于法院不准许原告撤诉时,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如何处理的规定。起诉和撤诉都是原告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是否准许原告撤诉,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体现。起诉和撤诉是否发生原告希望的法律后果,取决于人民法院的决定。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后,诉讼程序应当继续进行,原告应当依法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配合法院的审判活动,并且接受法院的审判结果。司法实践中,由于原告已经提出撤诉请求,表明其不想再继续进行诉讼的心理愿望,在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其撤诉的情况下,原告往往会消极对待人民法院其后的审判活动,对此,本条明确规定,原告在继续进行的审判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条文适用】

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但是,诉讼并非原告一方的事情,而是需要人民法院、原告、被告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的活动。一旦原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开始履行职责、行使职权,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并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后,被告开始应诉,部分案件中第三人亦参与诉讼,甚至还有部分案件在诉讼中启动了鉴定程序,如果允许原告随意撤起诉,其后又任意再次起诉,将导致被告和第三人诉累增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人民法院司法成本无谓增加,权威性亦受到影响,因此,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何种情况下准许撤诉,何种情况下不准许撤诉,本条没有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的,负责案件审理的审判人员首先要审查原告申请撤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其次要审查申请撤诉是否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撤诉是否出于原告自愿,县否存在被胁迫等情况,最后要审查原告申请撤诉是否符合诚信原则,是否存在规避法律的情况,是否存在法律不允许撤诉的情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合法自愿,符合诚信原则,不存在规避法律的情况,也不存在法律不允许撤诉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对于原告的撤诉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当裁定不准许原告撤诉,并及时告知原告。

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目前收集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基于相互谅解等原因自愿放弃诉讼请求,因而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准许。

此外,法律明确规定某些情形下,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或者可以不予准许),例如:(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经查明属于虚假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0条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甲请撤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干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亦作了相应规定。第27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2014年6月25日至7月31日对被告明赢公司所有的“明赢9船进行维修,并为此提供了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的修船合同、项目完工验收单及修理费结算书,这与法院查明的该船在2014年6月25日至7月31日未进行过任何修理的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之间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企图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十分明显,已构成虚假诉讼,对原告申请撤诉,法院已裁定不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并应依法予以制裁。

【典型案例】

良港船厂诉明赢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

【案号】浙江省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舟商初字第602号【裁判要旨】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有企图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构成虚假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予以处罚。

【基本案情】原告良港船厂起诉称,2014年6月28日,其与被告明赢公司签订《船舶修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明赢9”船进行修理,修理费为380万元,船舶进厂前预付100万元,出厂后逐月付清余款,如被告违约,则需支付应付金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4年7月31日,“明赢9”船维修完毕。2014年8月7日,被告出具《修理确认书》,双方确认修理费为380万元,该款项于2014年11月底前付清。后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明赢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380万元;(2)被告明赢公司支付违约金51.85万元;(3)被告明赢公司支付该船留置船厂期间的相关费用;(4)原告良港船厂就上述三项费用对被告所有的“明赢9”船享有船舶留置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良港船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明赢公司支付“明赢9”船留置船厂期间的费用105350元。

法院查明,2014年6月9日至7月22日,被告明赢公司所有的“明赢9”船一直抛锚在舟山长峙锚地,期间并未经良港船厂修理。7月23日下午,该船驶离锚地,停靠在良港船厂码头。“明赢9”船停靠良港船厂码头至10月14日被扣押期间,该船亦未经修理。

2014年12月20日,原告良港船厂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

【裁判结果】判决驳回原告良港船厂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良港船厂主张其在2014年6月25日至7月31日对被告明赢公司所有的“明赢9”船进行维修,并为此提供了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的修船合同、项目完工验收单及修理费结算书,这与法院査明的该船在2014年6月25日至7月31日未进行过任何修理的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之间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企图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十分明显,已构成虚假诉讼,对原告申请撤诉,法院已裁定不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应予驳回,并应依法予以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