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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限制出境【案例】中国建筑律师

2022-03-21 15:56:27发布

第三节 限制出境

196.【限制出境的一般规定】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197.【限制出境的办理程序】

依照本规范第196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制作执行决定书。执行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

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出境决定时,应当告知被限制出境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198.【限制出境措施的解除】

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制作执行决定书。

199.【限制出境的复议】

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200.【外国人的限制出境】

对外国人实行扣留护照、限期出境等措施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于采取措施的四十八小时内上一级主管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