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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把握二审独任制的规范含义中国建筑律师

2022-03-17 10:42:57发布

一、关于二审独任制的适用范围

二、关于禁止独任审理的负面清单

尤需强调的是,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了“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比如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这意味着,对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均不得适用独任制审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审独任制的适用,必须满足“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这一要件。这可谓是商谈式民事诉讼理念的体现。笔者认为,应准确理解该要件:一是同意的主体为双方当事人,只有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不得适用独任制。二是当事人关于同意的诉讼意思表示,至迟应于二审庭审前作出。同意不存在事后追认的情形,未征得同意便适用独任制的,即便后续当事人对此认可,也属于审判程序违法行为。三是同意必须体现为明确具体的允诺,不得采取推定同意、默示同意的方式,否则易损害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四是同意应采取禁止反言原则,当事人同意适用独任制后不得反悔。这既是维护司法权威、节约审判资源的需要,也是遵循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当然结果。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该条款为法院依职权进行审判组织转换提供了依据。需要明确的是,发现案件不宜独任审理具体由谁来发现,谁是审判组织转换的提出主体,谁来最终决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审判组织能否反向转换(即合议制转独任制)。首先肯定的是,二审应否适用独任制的最终决策主体赋权于承办法官为宜。立案阶段固然也可以履行该职能,如初步审查一审为独任审理的案件,二审一般也独任审理。但毕竟还存在当事人审判组织选择权的问题,二审中当事人完全可能不同意适用独任制,因此由承办法官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决策更加稳妥。在此意义上,后续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了院庭长主动监督的“四类案件”外,发现案件不宜独任审理、提出并决定审判组织转换的主体,也应为案件承办法官。这也契合并便利于司法实践操作。另外,在现行民事诉讼规范中,审判组织反向转换尚缺乏实质根据,即二审已采取合议制审理的案件不得再转为独任制。

关于当事人的审判组织异议权

二审独任制适用前提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但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那么,在二审中,经当事人同意才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为何还能享有异议权?这岂不与禁止反言原则相冲突?实则不然。深入辨析该条文可知,当事人享有异议权仅限于“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结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此处“违反法律规定”应是指所审案件不属于“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发现二审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才可以提出异议。经审查当事人异议成立的,应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否则,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