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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自愿原则】(民典总)中国建筑律师

2022-03-16 15:19:18发布

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释解与适用】

民事活动最基本的特征。

《民法总则》起草制定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意思自治是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构建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自愿只是意思自治的一个方面,意思自治相较自愿原则的内涵更丰富,应该将自愿原则修改为意思自治原则。有的意见提出,自愿原则已经深人人心,应该继续沿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自愿原则。考虑到《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民商事单行法规定的都是自愿原则,自愿原则已经为广大人民群众普遍认识和接受,《民法总则》继续沿用了自愿原则的用法,自愿原则相当于意思自治原则。结合各方面意见,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强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仅形式上要自愿,在实质内容上也要自愿。

比如,甲决定给自家买一台电视机,甲可以自主选到哪个超市或电商选购,选购何种品牌、型号和价格的电视机,任何超市或电商都不能强迫甲必须购买其销售的电视机。再次,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应由民事主体根据本人意志自主决定。比如,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双方就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之后如果发生了合同解除事由,当事人即有权解除合同。最后,民事主体应当自觉承受相应法律后果。与民事主体自愿参加民事活动、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相伴的是,民事主体需要自觉承受相应法律后果。自愿或者说意思自治的必然要求就是每个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自愿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的同时自觉履行约定或法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前提和基础,而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就是民法的核心。民法之所以称为“民”法,不仅是因为民法是由根据人民的集体意志制定的法律,而且根据民法确立的自愿原则,民事主体在参加民事活动过程中有权根据个人意思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且所决定的内容对民事活动的当事人而言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民事主体自己为自己定的“法”。

理性人意味着民事主体具有认知事物及其规律并基于自己的利益作出理性判断的能力,意味着民事主体具有在经济社会生活中与他人和平共处的理性和能力。民事主体的理性意味着民事主体作为民事活动的参与者是“三位一体”的,即民事主体是民事权利的享有者、民事义务的履行者、民事责任的承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