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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北京房地产律师法律顾问建设工程结算补偿

2021-06-17 11:16:45发布

在适用本条规定时,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从文义解释而言,本条规定的对象是当事人之间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折价补偿争议。但从司法实践情况看,由于条文文义表述局限性,折价补偿价款远不止于本条规范对象所涉及的争议问题。我们认为,司法实务中至少有以下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理清:

一、如何理解本条中的“当事人请求参照,,,,折价补偿承包人的”

前已述及,本条关于对承包人折价补偿的标准的起草理念与《民法典》第793条第一款(《2004年解释》第二条)基本一致。但本条在文字表述上与前者有所不同。例如,《2004年解》第二条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民法典》第793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而本条的两款规定中也分别出现了“当事人请求参照,,,关于工程价款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表述。嗯,两者对比研究来看,会发现表述的两点不同:一是“承包人”和“当事人”;二是《支付》和《补偿》。关于第一点主体表述的不同,我们认为,2004年解释,将请求主体限定为承包人,是从承包人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角度而言的。但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曾出现承包人认为既然该条规定的请求前面没有应当二字,故,应理解为承包人对折价补偿的方式具有选择权,也即,当事人可以另行选择通过申请鉴定等方式主张折价补偿。而实践中,一旦原告承包人不按合同约定主张折价补偿,则被告发包人则往往以其只承担按合同约定给付折价款为由提出抗辩。最终,人民法院一般会认定发包人抗辩成立,判决仍是支持按合同约定的折价补偿款。这次起草过程中,我们将承包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折价补偿款和发包人抗辩应参照,合同约定给付折价补偿价款两种情况均纳入本条规范对象,以当事人称谓加以统称。如果承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得出,而是主张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告知其不予准许的原因以便承包人变更诉讼请求,以符合本解释规定。相应的,作为被告的发包人,也可以主张适用本条作为对原告承包人折价补偿款请求的抗辩。

二、如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如何结算折价补偿款?

前面已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量合格)货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才有受益。相应的,承包人才能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如果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说明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发包人即便接收了该建设工程也无法加以利用。如果该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是由于承包人原因所致,此时如果还要发包人为一个不能使用的建设工程向承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对发包人而言有失公平。对此,《民法典》第793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按照以下情形处理:(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对该工程进行修复,如果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也可以反诉承包人因修复建设工程导致的工期延误损失。如果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约定折价补偿的,不予支持。如果承包人拒绝修复,发包人可反诉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