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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北京房地产律师法律顾问工程量计算的依据

2021-06-12 20:02:40发布

       工程量计算的依据
(一)签证是工程量发生争议时确定工程量的基本依据
作为行业标准,在原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工程量清单是施工合同组成部分的重要文件之一。实际施工中,工程量清单大多是以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工地代表形成的签证体现出来的。
(二)签证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见证是指发承包人或者其代理人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影响,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责任事件所作的补充协议。2013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工程造价术语标准》(GB50875-2013)中将“现场签证”定义为“发包人现场代表(货期授权的监理人、工程造价咨询人)与承包人现场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签证签证又称工程签证、施工签证、技术核定单等。签证的构成要件至少应包括以下三项:(1)签证的主体为发包人及其代理人,其他主体签发的有关文件不属于工程签证;(2)工程签证的性质为发承包人之间达成的补充协议,其成立并生效应满足一般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要件;(3)工程签证的内容是施工过程中设计的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责任事件,包括工程量、工程款、工期等核心要素。
(三)签证主体对签证效力的影响
发承包法定代表人签证效率的问题,以法定代表人制度解决,除非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否则期做出的签证应依法确认有效。
关于发包人代表签证效率的问题,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合同条款2.2规定,发包人专用条款中一般需要明确发包人代表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及职权范围等事项,发包人代表在授权范围内签证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项目经理签证效力的问题,项目经理是承包人,在施工工程项目上的代表,其在职权范围内做出的签证具有法律效力。
发包人代表、承包人项目经理在其职权范围内的签证是职务行为,其效果分别归发承包人,但在超越期内部授权时,需要考虑表见代理的问题。
关于监理人员签证的效力问题,依据《建筑法》第32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监理人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监理对技术签证的签认属于其职权范畴,因为有效;但对经济签证的前任没有明确授权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四)签证内容对签证效力及工程结算的影响
签证是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就施工过程中某一问题的补充协议,构成对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变更,而且往往变更的内容是工程量、工程价款、工期等核心内容。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判指南》中规定,法官应从签证的内容来判断当事人是否通过签证改变了合同中的约定,如果签证中设计工程量或对某些项目计价方式的确定与合同约定不符,可以认为是对合同的变更,法官应根据变更的签证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认定。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通过招标投标签订的情况下,依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虽然签证内容有可能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实质性内容”,但因为我国签证金额在合同总造价中占比在3%以下,对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产生的影响有限,所以签证内容不会构成“背离实质性内容”,也不会对签证效力产生影响。
签证内容无论涉及费用、工期还是工程量,都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新确定,最终都是指向工程款结算。而作为补充协议,虽然是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成立的,但基于各种现实因素的影响,合同内容的确定性一直是合同纠纷产生的重要因素。根据签证内容的确定性,可以大致将其分为以下两类:
1.不仅对于发生的变更事实予以肯定,而且对于发生变更的费用也直接与确定的工程签证,该类签证最有利于维护承包人利益,直接依据签证约定计入结算即可,除非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方以“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为理由主张撤销并得到支持;
2.仅对变更的事实与定性的肯定,但未对变更的费用预订量确认的工程签证,在结算工程款时,需按合同约定的变更估价和价格调整方法确定变更所涉及的费用。
(五)其他可以作为确定工程量依据的书面文件的范围和种类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当事人根据施工合同发生的手写、打印、复写、印刷的各种通知、证明、书证、工程变更单、工程对帐签证、签证、补充协议、备忘录、函件以及通经过确认的会议纪要、电报、电传等书面文件形式作为载体的证据,都可以作为结算工程量并进而作为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发生工程量的变化争议,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因为工程设计变更,虽然也有一部分是因为承包人超范围在设计图纸之外进行施工,造成工程量发生变化,或者因为自身原因需要返工造成工程量增加,但这两部分所占的比例较小,而且只要发包人不予认可该部分,就不成为工程量争议的问题之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合同条款10.2规定,“涉及设计变更的,应由设计人提供变更后的图纸和说明。如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者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及时办理规划、设计变更等审批手续。”
对于发包人提出变更的,应通过监理人向发包人发出变更指示;变更指示应说明计划变更的工程范围和变更的内容。对于监理人提出变更建议的,需要向发包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计划,说明计划变更的工程范围和变更的内容、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