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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措施 255.1法律条文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

2024-02-04 20:56:46发布

法院执行措施

255.1法律条文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255.2条文阐释

本条规定了法院可以采用的执行措施。本条第1款规定,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查封是指把被执行人的财产清查封闭贴上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扣押是指把被执行人的财产就地或者运到另外的场所,加以扣留。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在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存款被冻结后,非经人民法院通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取和转移。拍卖是人民法院以公开、竞争的方式,按最高的价格成交,出售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变卖是指强制出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措施。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变卖的价格应当合理。拍卖和变卖可以在查封、扣押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不经查封、扣押,而由执行员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拍卖或者变卖。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为限而且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本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时,应当作出裁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述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255.3司法适用

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的界定:

生活必需品是指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维持家庭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日常用品及生产资料,主要包括:(1)被执行人及其共同生活的亲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当然对多余或闲置的房屋仍可以执行。(2)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衣物、家具、炊具、餐具等家庭生活不可缺少的物品。(3)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在职业上或教育上所必需的物品。如从事农业生产的手扶拖拉机、电机、水泵,个体经营户的小型机械、设备等。(4)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用作治病的器具,以及因身体缺陷所需的假肢、眼镜等辅助工具。(5)被执行人所获得的与其具有身份关系的纪念物品,如婚姻纪念品、荣誉证书、勋章等。

法院在执行时首先应了解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所从事的职业性质,结合其财产构成来合理判断哪些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物品。当然,对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从事生产所必需的手扶拖拉机、电机、水泵等小型机械设备,因价值较高,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变卖,逃避执行,可对这些财产予以查封,并向被执行人交待只能使用,不得转移、变卖,并将经营所得的价款用来履行债务。

255.4相关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 21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四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五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