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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筑工程纠纷律师关于合同约定结算价款以审计为准

2023-11-29 19:39:22发布

合同约定结算价款以审计为准

建设工程的结算可以理解为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国家规范,工程资料及工程实际实施情况对工程造价的最终结清核定。实践中通常包含以下几种形式:(1)政府审计机关的审计;(2)政府财政部门的财政投资评审;(3)业主或业主上级主管单位组织的内部审计或审价;(4)委托第三方社会机构如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等进行的社会审核;(5)双方直接协商确认结算;(6)法院委托的工穆造价司法鉴定。0但长期以来,我国政府投资项目中通常会约定“结算价以审计为准”的条款,部分地万立法甚至对政府投资项目将审计作为工程价款依据进行规定,例如,2012年9月26日通过的《上海市审计条例》第

韩如城,郑冠红:《政府投贤工程的结K算还能以"审计”为准吗?一写在企国人大法工委要求消理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意见之后》,载微信公众号“建炜律师”2017啡6月29日,hfips://mp weixin.q9.com/s/ wbieTnx-2QGFmHz)-1OrA14条第3款规定:“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审计机关的审计涉及工程价款的,以招标投标文件和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及调整的约定作为审计的基础。”对于此类立法的合法性问题.2017年6月5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向中国建筑业协会出具(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真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该复函中提出,在收到中国建筑业协会于2015年5月提交的(关于申请对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真依据”的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审查的函)后,法工委经过充分调研和征求意见后认为“地方性往规中直接审计结果作为竣丁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能越了地方立往权限,应当子以纠正”。在这个基础上.2017年11月23日修正后公布的(上海市审计条例)第14条第3款规定:“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健设项目.接照国家和本布规定应当经靠计机关审计的,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可以在据标文件以及与施工华位签订的会同中明确以解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组算的依据。靠计机关的霍计影及程价款的,以搭标投标文件和合同关于工差价款及湖别的约定作为娜计的基础。”“鉴然海“应当”改为“可以”但政府投资项担以行政靠计作为咳多寞的依据在健会程领域产生了根探蒂固的影响。

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则进一步明确:“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上述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可见,如果发承包双方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将审计作为结算依据,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但是对于在合同的结算条款中的“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约定表述不清晰时,基于行政审计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而结算是双方合同当事人对工程造价确认并达成一致的商事行为,并不能简单地将这一条款进行认定为“审计”指向“审计机关的审计”,而应当结合合同签订的背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进行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