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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筑工程纠纷律师工程质量标准条款约定不明的风险

2023-11-29 19:30:22发布

工程质量标准条款约定不明的风险

具体到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工程质量标准条款,通常存在工程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确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对质量标准的约定缺乏明确的标准规范依据。例如,合同双方将工程质量标准约定为“优良”,但实际上我国法律法规及各标准规范中早已不冉使用该质量标准,导致无法对工程质量进行是否“优良”的认定,从而引发在工程质量验收结果为“合格”时,发包人一方能否扣减价款等争议。在某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约定工程达到优良标准,并在合同附表中约定工程质量为优良等级的按照2%计取按质论价费,在实际进行工程验收时,按照《建筑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2001)的要求,验收结果为“合格”,发包人认为,工程并未被评定为优良等级而主张扣减2%的价款,法院审理认为,质量标准与计价存在比例关系,在确定质量标准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价,因此采纳了发包人一方的观点主张。但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反的观点,认为工程款只能依据工程合格的标准来鉴定,不存在以优良标准来鉴定的问题,尤其是在合同中对“合格”与“优良”之间的计价方式、计取差额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较难以“优良”标准米确定工程价款。

2.合同条款中约定一项或多项创优标准,如获得“鲁班奖”“安全文明示范工地”等,将项目争优创奖作为工程的质量标准,但有关奖罚标准未做明确约定。如前文所述,约定高于“合格”标准的质量要求本身是合理的,但是如果双方在招投标及合同谈判签署阶段对该质量奖项的获取条件、资金成本等并无了解,或在合同中对此并没有做出清晰明确的约定,则在最终创优质量标准达成或未达成时,都可能引发相应的工程价款争议。

2016年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由于项目未能成功申报鲁班奖而引发争议的案件。涉案工程为顺德演艺中心,项目发包人为佛山市顺德区新城区开发中心(2006年更名为佛山市顺德区城区建设开发中心,以下简称顺德开发中心),中建四局于2003年中标该项目,双方签订有《佛山市顺德区新城区开发中心文化广场演艺中心土建、给排水及钢结构等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规定,工程发包方扣留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创鲁班奖保证金,若工程获得鲁班奖则退回该保证金并另行奖励工程结算价的2%给中建四局,若工程未

获得鲁班奖的原因与中建四局的工程质量和工作责任无关,则退回保证金给中建四局,否则该保证金归发包人所有。但是涉案工程未进行鲁班奖的申报,发包人也未将创鲁班奖保证金归还中建四局,针对涉案工程未获得鲁班奖而引发的保证金争议,中建四局要求发包人归还保证金。

一审法院(顺德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建四局对涉案工程未能申报鲁班奖不存在过错。在工程施工伊始,中建四局就编制有《演艺中心创鲁班奖计划》等文件以履行合同约定的创优责任。但是涉案工程于2004年被确定为2005年亚洲艺术节的主场馆,发包人要求加快施工进度,涉案工程出现了多工种、多专业同时施工的局面,发包人另行指定联盛公司为土建项目以外各专业项目的总协调人。中建四局已经按照相关要求,编制了工作计划、工程总结和进行了相关施工,其承建的工程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将相关资料全部移交给了发包方,应当视为对涉案工程申报鲁班奖已经尽到了工作责任。故涉案工程未能申报或未能获得鲁班奖并不是中建四局的责任。

发包人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该案件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并结合中国建筑业协会对鲁班奖的评奖条件的相关意见认为:申报鲁班奖的主体应是承担了工程主体结构施工的总承包建筑企业。涉案工程各专业由发包人单独招标,有支解工程、违法分包之嫌,故案涉工程不能申报鲁班奖。同时发包人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未能获得鲁班奖系中建四局的工程质量或其工作责任原因,因此判决发包人依约向中建四局支付383.7万元。

该案是一起十分典型的因涉案工程未达成创优质量标准而引发的纠纷,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创鲁班奖及相应的奖惩标准,但是忽视了实践中甲报鲁班奖本身所应当具备的客观条件,将工程进行零散的分包,从而导致因发包人一方未能达到相应质量标准,并继续承担向承包人支付剩余价款的义务。

3.工程质量的约定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存在约定无效的风险。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不能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如果出现这种约定将可能导致该约定无效。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要求: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内容,应认定为无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地方高院发布的指导意见也持相同态度。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7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局中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强制性安全标准的,该约定无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8条规定:“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低于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的,该约定无效。”

求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一半的情况下,最终解除合同。

本案中,法院最终的处理方式与传统施工承包模式中处理一般质量瑕疵的方式相似。基于违约,发包人扣除总包履约保证金,并由总包赔偿业主的各项损失。但由于法院未认定其存在质量问题,在合同解除后,业主仍应当继续支付余下工程款,不能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

应当注意的是,实践中的工程强制性标准不仅包含质量标准,《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3条规定,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并非所有违反强制性标准的约定都会产生效力瑕疵。《标准化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工程建设国家强制性标准本身不具备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法定特征,故而其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根据工程类合同一般不宜仅因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将符合该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为效力强制性条件,或者被违反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属于关涉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利益的技术标准。1

同样的案例还有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3民初13230号案件,由于总包方的关键指标估算失误,导致最终工程处理不满足发包人要求,需要增加额外的工程运行辅助支出以维持工程的正常运行。工程于2013年竣工验收,法院判决发包人应于2015年返还质量保修金,且由于工程已经实际接收使用,因此业主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

4.发包人要求中提出的高于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要求(如工程功能要求、性能指标等)未达到时的处理方案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如前文所述,工程总承包模式下发包人要求中的性能指标不达标,因其造成的后果程度不同,存在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接收工程,或者接收工程后减少价款等不同可能。由于国内针对性能指标要求与工程质量的关系没有具体的规定,我们更多地通过研讨司法案例的裁判观点对此进行分析论证。

类似的案例并不少见。传统施工合同质量验收通过后,除能证明地基工程或主体工程出现了竣工验收时未能发现的质量问题外,通常认为通过竣工验收已实际使用的工程不存在重大的质量缺陷,即通常竣工验收通过被认为与“质量基本合格”相关联。同样的理念应用到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性能指标中,由于竣工验收标准中包含了性能指标的竣工试验,因此对于经过竣工验收及已实际移交发包人使用的项目而言,一般认为不存在性能指标方面的重大缺陷,对于其后可能通过竣工后试验而表现出的性能不达标,除非合同双方有特别约定,法院通常以一般质量瑕疵的标准,按照违约处理。

(1)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使用,但发包人要求中的性能指标部分不达标,发包人不能拒付全部工程款,亦不能扣除质量保证金,但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民终1150号中,垃圾渗滤液理站EPC合同约定的日处理能力为300吨,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后不久,性能迅速降低,最终日处理量稳定在50-70吨/日,远远低于设计量。在发包人的性能要

但是在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上,可能通过发包人拒绝支付剩余一部分工程款来体现,例如,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民终2915号案件中,污水处理EPC 工程建成后的达标出水量仅40吨/日左右,未达到合同约足的60吨/日。工程已通过环保验收但未通过竣工验收,最终法院认为,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不予支付(143/838万),并由承包方赔偿发包人的其他损失。

冒文何:《违反因冢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一—从违规价格条款出发》,载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19年8月22 日,https://mp. weivxin. qq.com/s/dn8qlUCu2GGaG9sxeNnTPg

本案中,拒付工程款的本质与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减价的本质是一致的,此时工程主体具有安全性、可用性,虽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但对发包人仍具有利用和移交价值,因此以一般质量违约处理更为合适。这体现在最终的判决上,即发包人可拒付剩余工程款以实现工程“减价”。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未付工程款的比例与性能损失的比例相差不大,若在二者差距悬殊的情况下发包人主张拒付未付工程款,则可能由于工程款数额明显超过了实际性能损失而不被支持。

(2)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且发包人要求中的性能指标严重不达标,法院判决承包人赔偿发包人全部工程损失。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165号案件中, EPC发电项目没有完成内部竣工验收程序,且由于承包人的设计存在致命性工艺缺陷,项目完工后的发电总量为设计发电量的4.52%,远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也无法通过整改达标。最终法院认定其构成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根本性违约,判决合同解除并赔偿业主全部损失,其中包括业主已付的工程款项。

本案中,法院对性能完全无法满足发包人要求的情形做出了类似于传统施工承包模式下对重大质量缺陷的处理。虽然该建筑工程土建部分合格,但对于EPC合同的最终目的——发电而言,预期利益与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在该工程对发包人的价值微乎其微的情况下,认定该工程属于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质量缺陷,赋予发包人拒绝接收工程并要求承包方赔偿损失的权利是符合公平原则的。由此可见,发包人要求中的性能不达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具有类似于在传统施工承包模式下地基工程与主体工程不合格的严重情况。

三、风险管理指引

在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建议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明确关于工程质量的约定:

1.在合同约定的用语方面,对于工程质量标准的表述应当尽量避免“优良”“场地整洁”等难以关联到具体认定标准的形容类词条,对于确有相关工程标准的,通过列明标准依据的方式明确合同要求。例如,某些集团公司存在体系化的内部质量验收要求,并将其作为集团内工程质量验收的要求之一,此时应注意在合同约定中明确列明企业内部的标准要求并将相应标准作为合同附件。

2.若对工程质量标准的要求高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或对项目有创优、创奖项要求的,建议关注质量相关的创优成本是否计入合同价格。

对承包人而客,工程创优意味着项目前期需要投入更多的成本,对这部分成本总承包人应当考虑向发包人争取纳入合同价格。若并未纳入合同价格的,也可争取在合同条款中设置奖肠性条件。如存在多项创优事项,则建议分别约定全部实现与分实现修况下的费用计取。

而对发包人而育,应关注到该类费用的计取是否合理、合规,我国部分地方

还规定工程创优目标和优质工程增加费的计取标准,如宁波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出台规定,对宁波市符合优质工程评选条件的建设T程,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仞优目标和优质工程增加费计取标准,并在工程发承包合同中进行约定。编制招标控制价和投标报价时不得计算优质工程增加费,待奖项评定后单独计算,并按含税费用考虑。建设工程优质工程奖项是指丁程质量综合性奖项,根据等级划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设区市)。优质丁程增加费将根据不同奖项等级实行费率和限额双重控制,1

3.发包人要求中的质量标准除了明确符合国家相应的质量验收标准外,还应当明确规定性能指标的最低标准(或称可接收要求)及对应的发包人权利,并将付款条件与该性能试验(竣工试验或竣工后试验)的结果相关联。在(2020)晋08民终1157号案例中,即使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但由于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付款条件为性能验收通过,因此发包人仍能就交付土建工程后发现的性能损害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项。

4.重视性能不达标的违约救济途径。工程总承包模式中除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制度外,合同双方还可以就性能损害违约金进行约定,作为工程性能不达标的救济途径之一。应确保该条约定足以覆盖不同程度的性能损害,且约定的数额能够足额弥补预计造成的损失,并建议参照本书违约金的相关章节明确此类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计算依据等。

第四节变更条款

哪些变更作为合同变更可以调整合同价款,一直是工程类合同关注和谈判的重点。在传统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只要是设计单位提出或确认的变更,由此造成的合同价格变化通常都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但工程总承包项目并不完全如此,发包人是依据项目要求及前期勘察设计成果进行招标,施工图设计(也可能同时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属于工程总承包商的承包范围,即便工程总承包

1曹霁:(宁波要求招标文件明确优质工程增加费计取标准》,载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官网,http://www.mohurd.gov.cn/dfxx/201310/120131029 216047.htmle

商承担的设计范围的变更经过发包人同意,工程总承包人并不一定能据此调整价款。但是对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履行而言,由于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履约期限通常较长,合同标的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较为复杂,若合同中约定的变更范围过于严格,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则很难发挥工程总承包商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也可能导致一方无法顺利履行合同。因此,对于变更条款在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签订阶段应慎重考量。

!、变更的有关规定

变更的本质在于合同当事人关于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条件或环境发生变化,《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然,只有工程总承包合同对变更未做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需要对合同相应条件做补充协商。由于工程建设项目的复杂性,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中已将变更列入了通用条款的约定,表3-1列举了国内不同合同示范中关于变更的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