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内容

北京建筑律师法律顾问关于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内容及界限的规定

2023-10-08 16:28:01发布

第一百一十六条[新增]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内容及界限的规定。电子数据是2012 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一种证据形式,由于其在实践中与视听资料多有交叉重合之处,本条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电子数据的基本内容进行解释,并对其与视听资料的基本界限作出划分。

【条文理解】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等设备所存储的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柳听资料的出州是州代料学技术发展的严物,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神独立的证捆类型,我国南10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创立的,共后的民事诉讼决曹甜续7民事诉の法(试行)的做法,井被刑事诉讼法和行做诉讼法h所吸收,成为我国独有的一神证据形式,在2019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电什绅机存储的数据一服也被归中视听资料的范畴,但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将电严数据作为油立的证据形式,因此视听资料的范围限尹录普资料和录像资料。

湖听资料作为证据出州在诉讼中由来已久。与我国的处理方式不同,其他国家川然出多由专门的法律法娜对视听资料进行规范,但均依传统的证据力法对待视听资料,而没有将其作为独立的副据形式。有英美法系国家,视听资料属于"文书”的一种形式,依据书证规则对待视听资料。英国《1995 年民事证据法》规定,"文书"除了包括义半书写外,还包括地图、设计图、图级,图表,照片,碟片橄带、录像带、胶片和底片等。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1条也规定,文书包含如下的内容,(1)文字和录音。"文字”相"录普”包括文半、字1、单词、数字或其替代物,通过书写、打字、印刷、影印、照相、碳脉冲、机械或电子录沓或其他形式的数据汇编记载下来;(2)照相。"照相”包括普涌摄影,X射线胶片、录像带和电影胶卷;(3) 原件;(4)复制品,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对视听资料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法国有判例认为,如果属公开方式取得的录音资料,可以作为初步书证,在德国,判例和多数学者认为录音资料不具有文字符号特征和司可读性:此外,迅速说出的话语与经过考虑写出的文字也有本质的区别,因此是应属于物证而非书证.1我国台湾地区则是将视听资料类作为准文书对待,并Y准用书证之规定。

作为证据类型的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录像资料两种形式。录音资料是应用声、光、电和机械学等方面的科学技术,把正在进行的有关人员演说、对话以及自然声响等声音如实地记录下来,然后通过播放再现原来的声迹,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资料;录像资料是应用光电效应和电磁转换的原理,将人或事物运动、发展、变化的客观真实情况原原本本地录制下来,再经过播放,重新显示原始的形象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资料。与传统的证据形式相比,首先视听资料更依赖于录音带、录像带等物质载体,是以其记录的内容来对待证事实发挥证明作用,没有物质载体就不存在视听资料证据。在这一点上,视听资料与书证十分接近。其次,视听资料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直观性,其在形成过程中一般不受录制人主观因素的影响而造成对案件事实的歪曲。只要录制对象正确、录制方法得当、录制设备正常,视听资料就能十分准确地记录案件事实。借助相应的技术设备,视听资料就能够直接再现一定的案件事实。再次,视听资料的收集和审查具有科学性。视听资料的形成需要借助录音机、录像机等设备,人们可以使用一定的设备来制作视听资料,也可以借助一定的设备对其进行伪造或簒改。因此,对其真实性的检测也要依赖相应的科学技术和设备,通过鉴定等方法得出结论。

电子数据即电子证据,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证据类型”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二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的传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由此,作为证据类型的电子数据,可以归结为以电子、电磁、光学等形式或类似形式储存在计算机中的信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资料,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所处理的信息,也包括其他应用专门技术设备检测得到的信息资料。由于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储在电子介质之上的,与传统的证据形式相比,其在保存方式上需要借助—定的电子介质。电子证据在本质上是一种电子信息,可以实现精确复制,可以在虚拟空间里无限快速传播,在传播方式上与传统证据只能在物理空间传递存在明显的差异。电子证据是以电子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为基础的证据,没有专门的电子设备主件,没有相应的播放、检索、显示设备,电子证据只能停留在电子存储介质之中,无法被人们感知。因此,电予证据在感知方式上必须借助电子设备,而且必须依赖于特定的系统软件环境,如果软件环境发生变化,存储在电子介质上的信息可能无法显示或者无法正确显示。此外,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更具有稳定性和安全性的特点,对于电子证据的修改、复制或者删除能够通过技术手段分析认定和识别。1

多数国家并未将电子证据规定为独立的证据形式,但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允许电子介质存储的电子信息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只不过基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和制度,对电子证据的处理方式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电子证据可以归属于文书证据的范畤,但在书证的最佳证据规则和传闻证据规则适用上,对电予证据进行特殊处理。如美国《联邦证据幾则》第1001条规定,如果数据存储在电脑或者类似设备中,那么任何从电脑中打印或者输出的能够准确反映数据的可读物,均为原件。就传闻证据规则而言,由于电子证据存在将数字编码转化为人们可以识别的形式,因此面临被传闻证据规则排除的危险。对此,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对传闻证据规则设置例外的方式来解决电子证据的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将电子证据一般归于书证或者准书证的范畴。如《法国民法典》第1316条第1款规定,“以电子形式做成的文书与书面载体的文书一样被视为证据,前提是做成该文书的人能够正式地得以识别,该文书的制作与保管的条件应能保持其完整性,签字应与签名人相一致,并代表当事人对由该行为所产生义务的同意”。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电子证据作为准书证对待。

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电子证据在法律上如何定位存在争论。主流观点将电子证据作为视听资料对待,认为电子证据属于视听资料的一种形式。反对观点有将电子证据作为书证、物证、混合证据、独立证据等多重意见。鉴于电子证据在表现形式、真实性判断和证明力等认定上存在诸多不同于传统证据形式之处,不宜归于任何一种传统证据形式,更不宜分解为任何其他证据形式之中,民事诉讼法将其作为独立的证据形式,有利于民事诉讼事实的查明,符合现代社会民事诉讼的要求。

本条对电子数据内容的规定,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该条对电于数据的范围界定为“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本条与该司法解释列举的范围相同,不同的是对于没有列举出的情形,本条规定了以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电子信息这一特征来进行判断。对于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交叉的情形,本条规定,存储于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录像资料,属于电子数据的范畴,划出了两种证据类型的界限。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电子数据在实践中的类型很复杂,而且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信息产业的发展可能会不断出现新的电子数据形式,因此,对于本条没有列举的情形,注意把握电子数据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电子信息这一基本特征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