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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筑工程纠纷律师对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形式以及人民法院审查规则的规定

2023-10-08 16:24:43发布

第一百一十五条[修改]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形式以及人民法院审查规则的规定。《92 年意见》第77条对单位证明材料的形式作出规定,本条是在此基础上修改、补充而来。

【条文理解】

单位出具证明文书,在审判实践中十分常见。《92年意见》第77条是对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单位证明文书所提出的形式上的要求。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尽管表面上看类似于证人作证的行为,但由于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发挥事实证明作用,其性质上属于书证。无论制作主体是否具有社会管理职能,这种书证均与公文书证无关,类别上属于私文书证应无异议。究其内容,证明文书一般记载的是描述性的内容,故可以将其理解为报导性文书。本条沿用《92年意见》即第一款前段的规定,证明文书应当同时具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盖章,这是单位证明文书具备证据效力的基础。不符合这一要求的单位证明文书,不具有证据效力,应当被排除。这种规定主要考虑到单位作为拟制人格的民事主体,其真实的意思与其经办人和负责人意思不易区分,在以单位的名义出具证明文书对某一事实进行描述时,为保证基本的真实性,需要提出这种必要的形式上的要求。而且,要求证明文书上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盖章,也便于人民法院在必要时核实证明文书的真实性。

本条在《92年意见》的基础上,对人民法院审核证明文书的规则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单位证明文书,在有疑义时,可以对单位以及负责人和经办人进行调查核实。这种调查核实证据与调查收集证据不同,是法院审核证据的内容,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同,不受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的限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理的需要,在认为必要时要求制作证明文件的经办人员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能形成内心确信时,可以理解为有传唤制作材料的经办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这里的传唤经办人出庭作证,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传唤,但仍然是调查核实证据的性质。出具证明文书的单位以及制作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对于证明文书的真实性不能形成有效的心证,该证明材料也因其真实性真伪不明而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即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经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这种形式上要求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