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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筑工程纠纷律师关于公文书证证明力规则的规定

2023-10-08 16:22:06发布

第一百-十四条[新增]

团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文书证证明力规则的规定。《92年意见》对公文书证没有特别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对公文书证的证明力虽有涉及,但不够清晰。本条根据公文书证的基本原理,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出规定。

【条文理解】

公文书是与私文书相对应的概念,是指具有公共信用的公共管理机关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基于权限所制作的文书。私文书是指公文书之外的文书。这些文书作为证据使用时为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公文书根据其内容,可以分为处分性公文书和报告性公文书。处分性公文书是记载公共管理机关意思表示的公文书,如记载裁决或处罚决定的公文书等;报告性公文书是记载公共管理机关观念表示或认识的公文书,如登记簿、户籍等。公文书作为证据使用时的公文书证,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必须由具有社会公信力或者公共信用的公共管理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二是公文书的制作和发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

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都是书证最重要的分类。之所以重要,在于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在证据力上存在很大不同。首先,在形式证据力上,无论处分性公文书证还是报告性公文书证,均具有形式证据力。“有关形式上的证据力的认定。或多或少都存有推定。亦即,如根据文书的方式即内容认定为公文时,则推定为真实成立”。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55条规定,“文书,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认作公文书者,推定为真正。公文书之真伪有可疑者,法院得请作成名义之机关或公务员陈述其真伪”。以公文书证举证的当事人不必证明公文书为真实,法院对于公文书证的形式证据力有疑义时,可以咨询制作该公文书的机构或经办人员,依职权进行核实。对方当事人如有争执,应当举出反证推翻公文书为真实的推定。这里的推翻并非是对公文书证真实性的反证,有争执的当事人事实上要承担公文书证不真实的本证证明责任。而私文书证并不具有当然的形式证据力。当事人对私文书证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的,援引私文书证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当事人,负有对私文书证真实性的本证证明责任,而有争执的当事人只承担反证的证明责任。其次,公文书证推定具有实质证据力,即依文书的程式和意旨认定为公文书的,推定其内容为真实,对方当事人对此有争执时,应当举证予以推翻,即与形式证据力一样,有争执的当事人要承担公文书证不真实的本证证明责任,即证明相反事实的存在。而私文书证是否具有实质证据力,需要法官依自由心证进行判断。当事人一方对于私文书证的真实性提出疑义的,仅负有反证的证明责任,提供私文书证的当事人负有证明私,文书证为真实的本证证明责任。关于公文书证与私文书证的实质证据力,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一般认为,应注意区分情况:“1,勘验文书,因文书内容之作成,即系该法律行为之完成,若该文书为真正,原则上有实质上证据力。例如法院判决书正本,如为真正,即可证明有法院之判决行为及宣告内容。2. 报告文书,因系传述文书制作人之观察事实,虽文书为真正,但传述之内容事实是否真实,非当然可得推认,其非当然有实质上证据力。3.公文书如真正,且性质上属生效性文书者,应有实质上证据力,若为报导性文书,除有反证足证公文书内容与待证事实不符外,通常均有实质上证据力。4. 私文书如为真正,亦应分别视其为生效性文书或报导性文书前者有实质上证据力,后者非当然有实质上证据力。实务上,常见之契约书属前者,商业账簿属后者”。1

我国理论界对于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的证据力的理解与其他国家基本一致。但在实务界,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的区别长期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中虽然有“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但这一规定一方面只是指引性规范,也未准确揭示二者本质的区别;另一方面,规定某种证据证明力大于另一种,似有法定证据制度的嫌疑。因此,对于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证据力的区别问题,有明确规定的必要。本条规定了证据力公文书证的特殊性,实际上也就揭示出公文书证与私文书证的区别。

依本条规定,其一,公文书证的制作主体是国家机关和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我国,国家机关和按照国家机关管理或者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共青团、妇联、工会、行业协会等,均具有公共信用或者社会公信力,均可以成为公文书证的制作主体。其二,公文书证是适格的主体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是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作出的。非依照法定职权范围或者不符合法定程序或方式的文书,不具有公文书证的效力。其三,本条规定了公文书证的反证规则,即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是公文书证反证的典型特征,即反证者承担相反事实的本证责任。其四,人民法院在审查公文书证时,认为必要时即人民法院对公文书证的真实性有疑问时,可以依职权核实,要求制作主体进行说明。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

1. 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中的公文书证的制作主体比较清楚。但我国历史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较为复杂,特别是计划经济年代很多国有企业负担社会管理职能。因此对于一些待证事实涉及国有企业的文书的,应当结合其形成的时代背景作具体分析。

2.国家机关和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只有在其职权内制作的文书才是公文书证,超出其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定形式的文书,不能作为公文书证对待。

3. 对公文书证的反证需要达到推翻公文书证内容的程度,这意味着有争执的当事人需要对相反的事实承担本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