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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北京建筑律师二审上诉四川省高级成都市中级法院某旺公司、某某九局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23-06-25 05:59:47发布

案件名称:某旺公司、某某九局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2034号;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409号

裁判观点:某旺公司主张以其提交的《完工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某旺公司认为根据《收条》约定的默示条款,某某九局成都分公司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即视为已经认可《完工结算报告》的工程量和总价款。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该收条独立于施工合同,并不因为原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且对于某某九局成都分公司具有约束力,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九局成都分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通过顺丰速运向某旺公司邮寄了《关于某旺公司<完工结算报告>的函》,虽然某旺公司未签收该函件,但足以证明某某九局成都分公司已经在该默示条款约定的期间内提出了异议。该《完工结算报告》由某旺公司单方制作,在未得到某某九局成都分公司确认的情况下,无法作为结算的依据。二审法院亦认为,《完工结算报告》系某旺公司单方制作后向某某九局成都分公司报送的,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某某九局成都分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通过顺丰速运向某旺公司邮寄了《关于某旺公司<完工结算报告>的函》,某旺公司未签收该函件。从一审当庭查实函件的内容能够证明某某九局成都分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收条》中默示条款约定的期间内提出了异议,故一审认定该《完工结算报告》在未得到某某九局成都分公司确认的情况下,无法作为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