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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北京建筑律师海南省高级法院二审申诉质量纠纷丰某公司与龙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3-06-23 08:54:28发布

案件名称:丰某公司与龙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南二中民三初字第1号;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琼民终275号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第14条第1款①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丰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向一审法院申请质量鉴定,第一次明确质量鉴定范围为案涉工程立柱大小、天花板厚度,第二次明确质量鉴定范围为已建全部工程。此后,仲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未包括地基基础及抗浮底板部分。因需要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就质量鉴定范围达成一致,明确质量鉴定范围为已建上部主体结构,不含地基基础及抗浮底板部分。在重庆质检中心鉴定意见作出后,丰某公司又提出对地基基础及抗浮底板部分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有违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丰某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再次申请对地基基础及抗浮底板部分进行质量鉴定,法院不予允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