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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北京建筑律师最高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城建公司与渤海船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3-06-19 07:07:42发布

案件名称:城建公司与渤海船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4民初22号;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929号;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中1965号

裁判观点:关于审计结论能否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问题。《审计法》第19条①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本案中,渤海船院主张审计程序属于合同明确约定的最终决算和除了质保金以外的付款前提条件,审定金额应当作为工程款最终付款数额的依据。但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7.5.1(4)载明:"发包人审核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结算书等结算资料的时间为60日,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提出对竣工结算书的核对意见后14天内,应予签字确认;若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提出对竣工结算书的核对意见后14天内,不签字予以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包人对发包人提出的核对意见已经认可,竣工等算办理完毕。"17.5.1(5)载明:"发包人保留依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由政府相关部门或其委托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本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的权利。如进行审核,承包人应无条件予以配合。"据此,渤海船院和城建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竣工结算条款约定了工程款结算的条件、程序及相应的时间结点,双方应当以此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的审计是一种依职权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2015年7月26日,渤海船院委托的公信公司出具了三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造价合计102019068.05元,渤海船院、城建公司、监理单位、审核单位均签字确认。渤海船院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及载明的工程造价均无异议。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在渤海船院与城建公司已对结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且在事实上已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对渤海船院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该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