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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北京建筑律师最高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奇某公司与中心医院建设工程合间纠纷案

2023-06-19 07:06:00发布

案件名称:奇某公司与中心医院建设工程合间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初字第271号: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895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85号

裁判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兵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9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中心医院使用,中心医院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的审计行为是对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相关审计部门对发包人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与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对工程款的结算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当然地以项目支出需要审计为由,否认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合法权益。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将是否经过审计作为当事人工程款的结算条件。根据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结算以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在其后的往来函件中,奇某公司亦只是催促尽快支付工程款,其中两份函件中提及的系恒申达公司结算审计,而非审计局的审计。在2014年1月8日的最后一份函件中,奇某公司虽认可"待审计局复审后多退少补",但并未认可以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条件。二审判决以结算条件没有成就为由,对奇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