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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北京建筑律师上诉二审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023-06-04 20:44:06发布

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规则描述〕:本条规则主要是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损失责任承担的问题。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但发包人对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如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设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发包人提供或者制作、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不符合强制标准等。

【案号】

(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4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20日,刘某某出具《委托书》给丰某某:因委托人修建公厕及其他房屋事宜,现委托丰某某全权办理建设手续,包括签订施工合同及办理修建公厕、房屋批准手续。2012年10月9日,丰某某(甲方)与谈某某(乙方)签订《建房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水冲公厕及房屋施工建设,包工包料800元/平方米,施工质量按照图纸和国家机关质量标准及甲方施工要求,工程上禁止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一经发现,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按照工程进度和质量支付工程款项,待全部工程完工并验收后,甲方除将全部工程款的5%留作保证金外,余款付清,待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保证金付给乙方。协议当日,丰某某交付谈继民地下一层施工图纸一套四页。谈某某本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

2013年4月30日,刘某某(甲方)与案外人唐某某(乙方)、谈某某(丙方)签订《联建房屋协议》,约定:该项目分公厕和住宅两部分,层高地下一层,地上三层。承包给丙方施工,材料、质量按国家标准施工;由甲、乙方负责组织验收;住宅部分产权归甲方,甲方总共负责支付住宅部分50万元的工程款,其余部分由乙方负责支付;公厕部分房屋产权归乙方。2013年6月27日,丰某某向卖方支付混凝土款

23,490元。

2013年11月14日,经米东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刘某某与谈某某达成协议:关于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丰某某与谈某某建房合同及协议纠纷,双方一致认定工程总造价125万元,已完成工程量80%,即工程造价款100万元,甲方已付工程款

50万元,于2013年11月14日一次性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50万元,自甲方付清上述工程款后双方合同及协议解除,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另行处理;此事与前代理人丰某某无关。协议达成当日,谈某某收到丰文新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上述共计支付10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谈某某申请对上述协议中归其所有的住宅部分楼房主体质量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新疆中远

(2014)法文鉴字第022号鉴定意见: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包括墙体、柱、现浇板,具体为墙体砌筑砂浆强度较低,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个别柱垂直度偏差较大,不符合规范要求;部分现浇板有下沉现象,最大值﹣70毫米,不符合规范要求;抽测部位钢筋直径、间距不符合设计要求;处理意见为:墙体外墙抹200毫米原M10水泥砂浆加固处理;负一层及一层框架柱作碳纤维加固处理;楼板经荷载考虑,负一层、一层、二层现浇楼板为单层整体浇筑,采用碳纤维整体加固。谈继民对该质量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组织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现场复核,鉴定机构出具复核意见认为原检测结论正确。

【案件争点】

发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是否要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首先,关于修复费用,谈某某认为鉴定机构未采用双方约定的定额标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复审法院审查原审法院的鉴定笔录,笔录上仅载明谈某某单方对定额标准的意见,并未记载当事人双方对定额标准达成一致。故鉴定机构采用相关国家标准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科学客观,应予采纳。谈某某的该项上诉意见不成立,复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修复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谈某某作为承包人,应保证其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同时,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刘某某对谈某某的资质未尽到注意义务,双方的合同因谈继民无资质而归于无效,对此,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对修复费用损失以刘某某承担20%、谈某某承担80%为宜。

三、裁判规则提要

工程质量,百年大计。根据我国《建筑法》第5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按照国家标准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向发包人提供合格的建筑产品。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发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工程质量

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是我国《建筑法》的立法目的之一,该法第1条规好,其中标高符合要求。5月14日,京格公司、百明公司及设计单位对涉案1号厂房主体分部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总体质量较好,其中标高符合要求。目前,主体已经封顶,但未进行整体竣工验收,亦未投入使用。京格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聘请监理单位,由其自行承担监理责任。

2011年4月30日,京格公司将《关于"昆山京格家具有限公司"1号、2号厂房建筑质量问题汇总》致函百明公司,载明"由于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要求立即终止合同,请贵公司接到本通知后三天内清场。合同终止后,对于我公司的损失双方可按合同约定协商解决。"百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于2011年5月3日签收。

原审期间,京格公司申请对1号、2号厂房的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京格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00元。原审法院委托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鉴定)进行鉴定,其出具《昆山京格家具有限公司1号、2号厂房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司法鉴定报告》(第SF201212090号),对京格公司1号、2号厂房工程质量评价及鉴定结论如下:

1.查阅1号、2号厂房《构造做法》"建施﹣01",一层除卫生间和楼梯间地面外均采用环氧树脂地面。现场挖开后的实际地面构造与设计要求对比详见表5,其结果显示1号、2号厂房一层地面构造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应进行整改处理。

2.1号厂房一层地面比厂外道路中心点低0.294米,2号厂房一层地面比厂外道路中心点低0.436米。

3.《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5.5.2条:"钢筋安装位置的偏差应符合表5.5.2的规定",附录 E :"结构实体钢筋保护层厚度检验"。检测结果显示1号厂房屋面板板底钢筋间距不符合规范要求,屋面板板底钢筋保护层厚度合格率为62%,小于80%合格率,不符合规范要求,均属于施工质量问题。经复核分析,不影响房屋安全使用,可以不进行修复。屋面梁底钢筋保护层厚度合格率为82%,大于80%合格率,符合规范要求。

4.《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5.5.2条:"钢筋安装位置的偏差应符合表5.5.2的规定",附录 E :"结构实体钢筋保护层厚度检验"。检测结果显示2号厂房二层、三层和屋面板的钢筋安装位置不符合规范要求,属于施工质量问题。经复核分析,二层(4.320米标高层)和三层(7.170米标高层)楼板存在的钢筋安装质量问题影响房屋安全使用,应进行加固。二层(3.570米标高层)、三层(8.820米标高层)和屋面板存在的钢筋布置质量问题不影响房屋安全使用,可以不进行加固处理。

《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9.0.6条:"女儿墙泛水的防水构造应符合下列要求:2……凹槽距屋面找平层不应小于250毫米,凹槽上部的墙体应做防水处理"。检查结果显示,1号、2号厂房砖墙凹槽上部的墙体未做防水处理,2号厂房7轴泛水处防水卷材上翻高度为80毫米,均不符合规范要求,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应进行修复。

6.查阅1号、2号厂房《构造做法》"建施﹣01",屋面面层为40厚C20细石混凝土内配A4@150双层双向钢筋网。检查结果显示,1号、2号厂房屋面面层均为

40毫米厚细石混凝土层,其中1号厂房屋面面层内的钢筋网间距大大超过150毫米要求,2号厂房屋面面层内未见的钢筋网,1号、2号厂房屋面面层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属于施工质量问题,经分析,影响房屋使用,应进行修复。

【案件争点】

发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是否要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至于涉案工程质量修复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可知京格公司与百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验了水准点和控制点,现涉案工程地面标高低于场外道路中心点0.294米、0.463米,百明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对标高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京格公司作为家具生产企业,缺乏建筑专业知识,但其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未聘请专业建筑监理机构进行监督,在涉案工程分部验收环节中对于标高问题未能查实,对于涉案工程的标高质量问题亦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综合导致质量问题的原因力酌定由京格公司承担15%的修复费用(扣除加固部分)并无不当。

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京格公司租金损失。百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组织不力、施工管理不科学、工程质量不过关等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京格公司在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后未及时主张权利,直至2011年4月30日才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对于工程长期无法正常使用存在损失扩大的情形,京格公司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