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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北京建筑律师上诉二审宜宾酒都老窖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23-06-04 20:42:35发布

宜宾酒都老窖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川民申3060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宜宾酒都老窖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宜宾酒都老窖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都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已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产值为24,285,348.34元缺乏证据证明,因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七建)未按期完工,酒都公司暂扣工程款并未违约,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承诺书》后,酒都公司未全面履行不构成新的违约,泸州七建没有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酒都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案件争点】

本案发包人是否应支付工程款。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法》第94条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9条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和第10条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签订后,酒都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泸州七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均存在违约,但双方已通过协商处理,且酒都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书面承诺给付工程进度款但未履行,已构成新的违约。泸州七建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关于已完成工程量及产值的认定,泸州七建出示的"酒都公司技改项目已完成合同内工程量及增加工程产值确认表"虽有一定瑕疵,但有酒都公司现场代表严某某的签字确认,具有法律效力,酒都公司也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该确认表,故原审以此认定为已完成的工程产值并无不当。酒都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