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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北京建筑律师上诉二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

2023-06-04 20:32:18发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规则描述〕:本条规则主要是关于合同解除后发包人是否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总的原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如果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经过修复,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但承包人需要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经过修复,建设工程质量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不予支持。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扶余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松原市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基本案情】

扶余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建公司)经过招标投标后,于2012年7月2日同松原市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和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粮建公司(乙方、承包人)为君和公司(甲方、发包人)建设位于宁江区新城东路的新城综合楼,工程总面积10,585.4平方米,合同价款

15,801,110元。

在施工中,双方签订《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约定建筑面积105,85.4平方米,一次性包死。承包价格为地上每平方米1210元,地下每平方米

1700元,总价款13,962,744.6元。同时还约定,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为准,阁楼按全建筑面积计算;施工工期为2012 年 6 月 29 日开工~2013年8月30日竣工,每超过一天罚款1%。合同价款。

初审中就粮建公司已经完成工程的造价问题,一审法院委托吉林通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鉴定意见,确认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12,295,223元。

双方签订合同项下除楼体踏步及扶手、室内地面防水和部分消防设施、部分电气工程及部分地热管没有盘完之外,其他大项基本完工。双方的付款纠纷发生于

2013年7月末8月初。

2013年7月,发生纠纷后,君和公司于2013年8月9日以邮寄形式向粮建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其退出工地。至此,工地处于停工状态。2013年9月

5日粮建公司具状起诉,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立案。2013年10月16日,在松原市建设局的组织协调下,双方当事人和工人代表三方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以15套在建房屋抵顶工程款,以实物给付工人工资。同日,粮建公司对约定的

15套房之中的10套房(房号:415室、515室、301室、416室315室、316室、402室502室、602室、202室)价款合计2,872,286.2元(其中包括发生纠纷前被告已经给付的5套楼房),向君和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粮建公司印章,由经办人王某某(粮建公司业务经理)签名。2014年4月29日,粮建公司再次出具收据,将3单元102室以326,307.2元抵顶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11套房抵顶工程款3,198,593.4元无异议。对于合同中缴纳税金的约定亦无异议。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粮建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2,295,223元、双方合同约定了3%的保修金、在施工现场库存材料价值316,358.37元、已付工程款

4,050,000元和11套房抵顶工程款3,198,593.4无异议。君和公司尚欠粮建公司工程款数额为4,994,132.3元(12,295,223元-12,295,223x3%-3,198,593.4元﹣4,050,000元+316,358.37元)没有异议。

【案件争点】

发包人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裁判要旨】

自2013年7月,双方当事人就工程进度款给付问题产生纠纷,其后,君和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判决确认了解除合同。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0条①第

1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的规定,君和公司应当向粮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粮建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就应当给付未付工程价款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