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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北京建筑工程款纠纷律师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邓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汤某某、胡某建设工程施工

2023-06-02 08:42:28发布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邓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汤某某、胡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7)粤18民终6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邓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邓氏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5日,汤某某、胡某与邓氏公司签订了工程包工劳务合同,约定邓氏公司开发建设的鹿鸣中路莲花大厦工程的主体结构交由汤某某、胡某负责承建,并约定汤某某、胡某以"包工、包施工管理、包安全、保工期、包施工机械、包周转材,包钢管脚手架,简称清包工,包部分耗材、机械的形式施工,结算按结构投影面积计算,电梯井及其他空洞不扣除,水池按水池底板外边尺寸面积两倍计算,花架按花架投影面积计算,空洞不扣除。涉案工程包质量以385元/平方米的价格按时行大包干",并约定"封顶后邓氏公司支付主体框架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款给汤某某、胡某,粗装修工程按月进度80%支付进度款,拆除排栅后3个月内邓氏公司支付总工程量99%的工程款给汤某某、胡某"。汤某某、胡某依约基本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双方于2014年1月7日确认莲花大厦工程已经于2014年1月3日完成了排的拆除工作。汤某某、胡某与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确认涉案工程投影面积总量为51,286.42平方米。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投影面积进行了确认,但是对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其间,汤某某、胡某确认邓氏公司于2013年12月29日前总共支付了13,375,000元的工程进度款,此后邓氏公司通过汇款和以物抵债的方式支付了小部分的工程款,以上共计支付了14,708,000元的工程款。

另查明,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汤某某、胡某已将涉案莲花大厦工程交付给邓氏公司使用,但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涉案莲花大厦工程的部分楼房已经出售给买受人。

再查明,邓氏公司将涉案莲花大厦工程发包给安徽省池州市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名义上的承包方,未实际施工。此后,邓氏公司又与汤某某、胡某签订工程包工劳务合同,约定将涉案莲花大厦发包给汤某某、胡某施工,汤某某、胡某是该合同的承包方,也是实际施工人。

【案件争点】

拖欠的工程款,包括工人的工资、承包人的管理费和正常的利润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裁判要旨】

《优先受偿权批复》第3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全面理解工程价款,建设工程价款由成本、利润和税金构成。《优先受偿权批复》第3条仅规定误工费等违约损失不属于工程款范围的内容,但并未否认工程价款的其他部分不可以优先受偿。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该条文目的是保护建筑施工企业被拖欠的工程款,包括工人的工资、承包人的管理费和正常的利润等。利润作为工程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认为利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于优先受偿权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建设部1999年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2013年住建部、财政部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1条第1项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见附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