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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筑律师上诉二审河北新鹏基建设有限公司与邢台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标

2023-05-29 17:34:55发布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

(2013)冀民一终字第31号【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新鹏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基公

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

【基本案情】

2007年3月25日,新鹏基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恒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邢台市招标管理办公室备案。该合同约定由新鹏基公司承建恒盛公司开发的邢台市公安局民警小区18#-23#住宅楼工程,合同价款17,145,198元,开工日期2007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08年4月23日,总日历天数380天。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按工程量清单报价方式确定,采用可调价合同。

同日,新鹏基公司与恒盛公司就同一工程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价款为1585.17万元,开工日期2007年3月31日,竣工日期2008年1月26日,总日历天数300天。并就工程变更及价格调整、工程款拨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07年6月15日,邢台市建设局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经批准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28日。2008年8月15日工程竣工,同年10月24日通过验收。

【案件争点】

另行签订的合同是否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裁判要旨】

关于变更增加部分工程款是否应计入总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除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同日还签订了工程价款、工期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一审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1条的规定,认定应以备案合同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是正确的,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