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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地产律师法律顾问【居住权】

2023-04-21 13:37:12发布

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的定义】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条文注解.......●

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住宅的全部或者部分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根据本条规定,居住权有以下法律特征:

(1)居住权是居住权人在他人所有的住宅上设立的物权。(2)居住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住宅的全部或者部分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特别应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居住他人住宅的权利均是本条规定的居住权。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抚养、扶养、赡养、租赁、借用等关系,也同样可能享有居住他人住宅的权利。但由此而享有的权利不具有物权的排他效力,不是本条所规定的居住权,不能适用本章的规定。(3)居住权是住宅所有人为特定自然人的利益在自己所有的住宅上设定的权利,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享有居住权。(4)居住权人只能将其享有居住权的住宅用于满足其生活居住的需要,一般情况下,居住权人不能将其享有居住权的住宅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居住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第三百六十七条【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条文注解........

居住权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设立,也可以基于被继承人的遗嘱设立。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内容并非全部都是居住权合同必须约定的内容。当事人应当对第1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第2项"住宅的位置"作出明确约定,如果欠缺这两项内容将导致居住权的主体和客体不明,不可能设立居住权。其他各项均非合同必须约定的内容,如果当事人未作约定,不影响居住权的设立。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条文注解.·....●●

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居住权合同后,居住权并未设立,当事人需持居住权合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将设立居住权的情况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如果仅就住宅的部分设立居住权应当在此居住权合同中予以明确,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明确。

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的转让、继承和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出租】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的消灭】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关联法规.......《民法典》第113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