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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北京房地产律师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

2023-04-19 12:34:43发布

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04号

案情简介:2003年11月1日,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君公司)与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合同是翼缘板轧制厂工程,合同价款452万元;第二份合同为30万吨棒线材轧钢厂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186万元;第三份合同为轧钢厂房工程,合同价款是988万元。经法院调查,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盾公司)冒用"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名义,使用虚假公章与永君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环盾公司是案涉钢结构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永君公司已经接收并投入使用,结合环盾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明细材料,环盾公司实际施工的双方争议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相互矛盾,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却是同一日期,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承包方公章是虚假的,所以无法按合同确定工程价款。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按市场价结算方式出具的鉴定结论缺乏较充分的工程同期材料、人工、机械等工程造价主要构成要素的市场价格资料作依据,所以对鉴定机构以市场价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钢结构工程与传统建筑工程相比属于较新型建设工程,工程定额与传统建筑工程定额相比不够完备,但本案中鉴定机构按定额价结算方式出具的鉴定结论与市场价结算方式出具的结论相比,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都较充分,所以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按定额价结算方式出具的鉴定结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有三份价款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确定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最高院认为,以市场价进行鉴定的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实信造价公司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又以市场价进行了鉴定,并于2007年9月26日出具造价鉴定补充说明(二)指出,涉案工程综合单价每平方米388.35元,工程总造价11,355,354元。一审法院认为,实信造价公司按市场价结算方式出具的鉴定结论主要是以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委托山东正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鲁正基审字(2004)第0180号《关于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为鉴定依据,而该报告委托主体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该报告所涉452万元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且该鉴定结论缺乏较充分的工程同期材料、人工、机械等工程造价主要构成要素的市场价格资料作依据。但是,实信造价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出具的补充说明(一)(1)已经明确载明,鲁正基审字(2004)第0180号造价咨询报告中的综合单价388.35元,比较符合当时的市场情况。对于这一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关于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委托主体是否为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该报告所涉452万元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对综合单价每平方米388.35元的认定。一审、二审和原再审判决对以市场价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的做法不当,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