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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中国房地产法律顾问律师民盟遂宁市高级职业技术学校、伍某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遂宁市中级人

2023-04-19 06:11:25发布

民盟遂宁市高级职业技术学校、伍某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9民终992号

裁判观点:首先,在涉案工程发生安全事故致人死亡后,伍某程、刘某富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和医药费共计835,000元,该事故发生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属于为该工程支出的费用,故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该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并无不当。

其次,虽然民盟遂宁市高级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民盟学校)与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了"现场人员发生伤亡事故,完全由承包方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并独自承担事故处理的结果",但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该条款不属于结算条款,故约定亦属无效条款,对该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

最后,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伍某程、刘某富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建设及施工工地的安全,故伍某程、刘某富应当承担70%的主要责任;金发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其资质出借给自然人伍某程、刘某富,其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落实,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20%的次要责任即167,000元;民盟学校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明知伍某程、刘某富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伍某程、刘某富进行施工,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即8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