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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律师【案例二】帮助伪造证据罪

2022-06-30 07:26:49发布

【案例二】帮助伪造证据罪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刑终249号指控原审被告人郭莉芸犯帮助伪造证据非一案,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6)浙0602刑初1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莉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360大,工程总价分别暂定为48681160元、38611800元;土建工程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4-2005年,香山.白莲岙安置房】标、 I 标工程陆续开工。2006年6月22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浙江绍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东湖镇政府、中实公司等单位就香山.白莲岙安置房建设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协商,并形成协调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由于拆迁“钉子户”影响及新港村住户要求住宅安全阻碍施工,部分幢号桩型由沉灌桩改为钻孔桩,最后一幢房于开工日为2005年6月18日,引发工期顺延。同时明确,整个工程必须在6月15日、8月7日,香山.白莲岙安置房】标、 I 标工程分别竣工验收合格。2007年1月13日,场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年4月18日,中实公司与城投公司东湖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与上述香山·白莲岙安置房】标、 I 标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确定合同施工建筑面积为113700平方米,与开发委共同确定的建筑面积为143122.6平方米,并作为预算依据,三方确定的暂定工程价款1.3亿元。现实际完成的暂估建筑面积为议,双方产生争议,中实公司遂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月信息综合解释,认为依据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该工程人工、水、电价差应予以计补。诉讼期间,经中实公司申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委托浙江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对绍市审投(2010)9号审计报告中遗漏的施工用柴汽油费用补北等10个项目和因工期延长造成的工程费用增加的费用”进行鉴定。中汇公司接受委托后,指派泄告人郭莉芸为技术负责人,何某(另案处理)为项目负责人。在进行司法鉴定期间,何某受人証托关照中实公司的诉求,被告人郭莉芸收受中实公司人员所送的购物卡、黄酒等财物。2012年,月26日,中汇公司出具了中汇工咨(2012)0384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绍市审投(2010)。号审计报告中遗漏的施工用柴汽油费用补差等10个项目和因工期延长增加的工程费用合计为人民币32377351兀。其中被告人郭莉芸在明知绍兴市建管局出具的上述《回复》与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关于浙江省预算定额(一九九四)版遗漏问题的综合解释》(以下简称《综合解释》)规定不符的情况下,未经调查核实,计补电价差人民币1666075元、计补人工费人民币19073594元。对因工期延长增加的费用,鉴定人在鉴定报告的鉴定说明中说明,鉴定方鉴定时暂按工期延误均由建设单位原因造成考虑。在鉴定报告中,被告人郭莉芸采用03定额2006年11月的信息价及94定2016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莉芸住处扣押钱包1个,已移送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人郭莉芸伙同他人在民事诉讼中故意作出存在错误的司法鉴定意见,帮助当其辩护人认为:1.上诉人虽收受了中实公司的礼品,答应在鉴定时帮忙,但未通过伪造证据的手段实现,也未实施伪造证据的行为,与中实公司未就伪造证据进行过沟通,不存在共同犯意,不能认定其有帮助伪造证据的主观故意。2.根据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综合解释》规定,2005年1月1日前签订的工程合同,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对人工、水、电可以计补价差,在案据可证实工期延误甲方确有责任,且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就此明确回复应于计补,且建筑业管理局位阶高于下设处室,上诉人按此回复作出鉴定并无不当。且对建管局回复的合理性审查属于法院裁判范围,不属鉴定范围,不应由上诉人负责,3,鉴定报告出具的意见是工期延误暂按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民事判决对该报告独立分析后作出判断,充分反映了司法鉴定报告的合法合规性,民事判决生效后的新证据不能证实原诉讼过程中鉴定人员是否依法履职。4.通常情况按94定额人工费不应计补,鉴定人员对人工量无选择权力,但计补标准中争议的主要是人工信息价。94定额中的日工资单价与市场价格严重脱节,且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也未出具相匹配的人工信息价,故上诉人对施工期间人工市场单价与管理处发布的一、二、三类工人人工信息单价进行了比较分析,测算可计补的人工单价,并提供鉴定意见并无不当。94定额与03定额工时相同、人工费内容相同,上诉人参与了绍兴市定额站出具的有关拆迁安置房各类工权重比例的函进行分析计算,并不是简单按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4)上诉人接受人民法院委托担任鉴定人,明知其所作鉴定会对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造成妨害,仍帮助中实公司出具对其有利的司法鉴定。综上,应认定上诉人与中实公司有共同犯罪故意。

3.关于辩护人提出根据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综合解释》规定,在案证据可证实工期延误甲方确有责任,对人工、水、电可以计补价差,且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就此明确回复应予计补,建筑业管理局位阶高于下设处室,上诉人按此回复作出鉴定并无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

4.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工期延误暂按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民事判决对崟定意见分析判断后予以采信,判决生效后出现新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诉讼过程中鉴定人员未依法履职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司法鉴定在工期延长而增加的费用部分就工期延长的责任陈述为“暂按工期延误均由建设单位原因造成”,但该部分并未涉及水、电、人工费用的计补。该鉴定的记录方式极易造成水电、人工的计补与工期延误无关的误解。结合被告人供述,其知道建管局的回复效力可疑,为规避责任在鉴定中写明“暂按”,故应认定其故意不依法履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郭莉芸收受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财物,接受请托,违反规定故意作出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错误的鉴定意见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时对郭莉芸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均已予以考量,量刑适当。上诉人郭莉芸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应认定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