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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律师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01-15 16:57:19发布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中远新能源汽车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原平市大忻线218号。

原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二建)与被告山西中远新能源汽车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中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李仁义,被告山西中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斌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中远公司辩称,山西中远公司对原告起诉状中所诉还剩1505671.24元工程款未付无异议,但原告承建工程砌筑的墙体严重不符合设计要求,质量不合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第281条规定,中远公司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1505671.24元。

山西二建辩称,根据验收记录,所有的工程都经过验收,且原告已经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已经投入使用了,所以原告交付被告的工程是合格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1505671.24元。

2新能源汽车物流项目2#汽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忻州市北同蒲线铁路与大忻线公路交叉东南角。原告施工使用的图纸是原、被告确认的2013年6月由忻州桃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和绘制的图纸(图纸编号TY-139013-01)。2014年10月30日,中远新能源汽车物流项目2#汽修工程全部竣工。原告将承包工程交付被告。2017年12月17日,原,被告就中远新能源汽车物流项目2#汽修工程按图纸要求据实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经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4952693.0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447021.77元,剩余1505671.24元工程款未付。施工图纸中的结构设计总说明(一)8.5.填充物、砌块和砂浆部分载明:“砂浆强度等级为M10。备注:(1)士0.000以下采用水泥砂浆,士0.000以上采用混合砂浆。”施工中,原告照图施工,地上部分砌体采用采用混合砂浆。

0.6MPa--2.0MPa之间,不符合设计强度等级MI0的要求。山西中远公司支付鉴定费24000元。审理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该检验报告质证,原告对该检验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中心指定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中心依法委托山西博奥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山西中远公司汽车物流项目2#汽修地上2层砖混结构房屋墙体的建筑砂浆强度进行重新检验鉴定。2020年12月8日,山西博奥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为:经检测I、Ⅲ、V、V、Ⅶ、号检验批砂浆抗压强度以及I、V1号检验批内单个构件砂浆抗压强度均不符合图纸(图纸编号TY-139013-01)要求,且不符合《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11)中10.1.12条第1款第一项中砂浆强度构造要求。本院组织双方对该鉴定意见质证。原告意见为:鉴定意见载明的经检测砂浆抗压强度均不符合图纸编号TY-129013-01要求。山西二建认为该图纸不应当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砂浆抗压强度的标准,理由是鉴定过程中经鉴定机构核对该图纸包括结构设计等并非案涉二建集团所施工的工程项目,所以二建集团认为应当依据《砌体结构设计规范》进行判定;对整体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是该鉴定意见仅能表明案涉项目砌体砂浆强度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未对造成不符合要求的原因力进行分析,并不能想当然的认为是山西二建的原因,理由是《砌体结构设计规范》中,砂浆抗压强度的基础是房屋的,包括房屋的高度、外墙的厚度、横梁框架、室内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来判定砂浆设计的强度,有可能存在不合理的原因造成。被告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的结论没有异议。双方施工时依照图纸编号TY-129013-01的要求施工的,结算也是依照图纸内容中的砂浆标准进行结算的,而且图纸本身也是建筑设计院依照建筑规范进行设计的,也包括砌体设计规范在内,因此我们认为该结论能够说明原告山西二建使用的混合砂浆的抗压强度既不符合砂浆的约定,也不符合图纸的要求,所建工程抗压强度远远低于图纸设计要求,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反诉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将不合格的山西中远新能源汽车物流项目2#汽修工程的墙体按照图纸(图纸编号TY-139013-01)要求重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