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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北京工程律师北京建筑律师鉴定意见必须经过当事人质证。

2021-06-24 10:33:14发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3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相互之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执政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重要方式之一,是民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环节。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类型之一,也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才能确定其证明力。般而言,由于鉴定人在有关专业领域,相对于普通人占有知识上的优势地位,相对于其他证据,鉴定意见对某些专门性事项的判断和认定,具有更高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是,鉴定意见仅属于证据的一种类型,其证明力仍然需要由法官依法作出判断。审判实践中,要避免盲目迷信鉴定意见、对鉴定意见不做审查直接采纳的“以鉴代审”的现象。鉴于此,本条规定特别强调鉴定意见必须经过当事人质证。
 

鉴定意见经质证后,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的基础上,要进一步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做出审核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7条规定,法院可以从“是否原件,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是否真实”“鉴定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等方面进行审核认定,在上述审核认定的基础上,对鉴定意见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从而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也就是说,鉴定意见本身只是证据之一种,法官应当运用审判权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除审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外,还要审查其科学性、客观性与合理性,对于错误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纠正,而不能简单的依赖鉴定意见,更不能照搬鉴定意见的内容进行裁判。
 

由于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在诉讼中凭借自身特殊的专业能力发现、解释案件事实和证据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而形成的结论性意见,因此,人民法院向鉴定人移送的相关鉴定材料成为其分析、判断的基础。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启动司法鉴,需要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审查许可后进行,并只能由审理相关案件的人民法院作为委托人。当事人除了预交鉴定费用的义务外,还附有提交与鉴定相关证据的材料的义务。作为委托人的人民法院,必须对移送司法鉴定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确保鉴定人所接受的鉴定材料已经经过真实性、完整性的确认。鉴定材料作为司法鉴定所根据的基础性信息源,本质上也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范畴,也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已经自动的材料不能作为鉴定的根据,而根据未经质证鉴定材料做出的鉴定意见亦不符合证据的要求。

为了确保鉴定意见的中立性和专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同时,为了更全面的收集鉴定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和信息,该条解释第二款规定:“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实践中,鉴定材料获取不规范现象时有发生,经常出现鉴定人将自己调取的证据,或者根据当事人陈述直接座位鉴定材料使用,但未对这些调取的证据组织质证,因为听取对方当事人的陈述,由此所做的鉴定意见,存在以下问题:(1)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材料,动摇了鉴定意见作出的合法性基础。鉴定人根据未经当事人质证及人民法院认证的鉴定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必将导致当事人提出异议,进而否认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可采性将被大大降低,导致实践中不得不通过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方式来补救或者改正。不仅拖延了诉讼进程,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导致当事人对法院组织诉讼活动的能力和公正性提出质疑,配合程度大大降低。(2)未认证真实性,完整性的材料作为鉴定材料降低了鉴定意见作出的准确性。实践中会出现一些法官为了避免在判决前提前就相关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进行认定,指向鉴定人一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鉴定材料,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鉴定材料,一律不移送的情形。这将导致鉴定材料的完整性,充分性不足,大大降低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妨碍人民法院对相关专门性问题的查明。(3)法官对待移送鉴定人的鉴定材料不质证不认证,严实的裁判者,对于司法鉴定的相关基本原理需求缺乏基本的了解,甚至推卸鉴定材料的采集责任,对于查明涉及专门性问题的相关事实十分不利。一方面在事实认定中过分依赖鉴定意见,另一方面,自身对鉴定意见确定也缺乏必要的审查能力。依据本条规定,首先,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未经质证的材料进行质证。其次,根据质证后的情况区分不同情形,如果经之争后认为该部分材料可以作为鉴定依据的,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果精致症候认为该部分材料不可作为鉴定依据的,则根据该材料做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