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内容

【案例】北京房地产律师关于当事人诉前达成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的效力的规定

2021-06-21 08:50:58发布

关于当事人诉前达成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的效力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诉前达成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的效力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历史沿革及制定背景

本条规定承自《2018解释》第十二条,对文字和内容均为做出修改。《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现代民法的“帝王原则”,就是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具体到建设工程领域,如果当事人已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则应当格守承诺,不能事后反悔,企图通过造价鉴定推翻自己已经认可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对于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的造价鉴定申请,人民法院当然不能支持。

一般而言民事诉讼领域的城市信用原则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另一类是实际意义上的诚实信用。行为意义上的城市信用,是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中实施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以及法官行使国家审判权进行裁判应当诚实信用。实质意义上的城市信用,是指法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维持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其实指示公平与衡平。自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来,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诚信意识不断增强,诉讼秩序大为改观。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仍有部分当事人在巨大利益面前,出尔反尔,不讲诚信,滥用申请鉴定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第76条虽然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但该款并未明确,如果当事人滥用申请鉴定权利时,人民法院是否允许去鉴定申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1条做出了回应。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具体到本条规范对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达成了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应视为双方以认可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结算金额,之后当事人一方又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试图否定之前的协议,显然是一种不诚信诉讼行为。而且,在当事人就结算工程价款达成协议的情形下,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处理,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节约了司法资源,对争议解决显然更加有利。因此,当事人一方再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可将其归入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情形,不予准许。

二、关于“诉讼前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理解

(一)“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概念

所谓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一般而言,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根据建设工程的行业惯例,可以分为工程预付款结算、工程进度款结算、工程竣工价款结算三类。具体到本条规范对象,司法实践中,发包人和承包人主要是针对工程进度款结算和竣工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本条规定所涉最常见的争议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就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事项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不按协议履行,在诉讼中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情形。但除此之外,司法实践中也有发包人与承包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承包人中途退场,在建设工程尚未竣工前行下,双方当事人进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情形。此种情况属于建设工程进度款结算。另外,司法实务中还偶见双方当事人解除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方只给付了建设工程预付款,还未聚会,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条件的情形。此时,双方当事人只能进行建设工程预付款结算。

(二)如何理解“达成协议”

根据建筑行业惯例,发包人、承包人一般都会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事项进行全面决定。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期限长,受国家政策、市场变化及规划调整诸多条件影响很难完全按照施工合同既定条款执行。故应允许并尊重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出现重大变化时对工程价款结算约定进行相应调整。本条规定中的“对建设工程价款达成协议”即使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新协议。该协议多数依赖于施工合同中已有的相关约定,但不排除双方当事人达成新的约定条款。此外,本条规定所指的协议,桐城市发包人与承包人就了结双方之间因施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工程结算协议。从司法实践看,多数工程款结算协议并非单指结算工程价款内容,而是对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等事项所达成的一揽子解决协议。因此,本条规定所称“结算达成协议”,更类似于事后清算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事先约定的结算条款完全不同。

同时,实践中,还有以继续履行施工合同为前提的工程价款结算。例如,发包人和承包人结算工程进度款后,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再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提下,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另外,本条起草过程中也曾提出协议,对象是否还包括对其他专门性问题,最终未做规定,但留下的问题仍待回应: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停工、窝工损失、工期损失等事项事后达成协议,当事人一方不服申请人民法院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是否准许?我们认为,司法实务中确实存在对上述专门性问题达成协议后,当时一方不服又申请鉴定的情形。但这些情形都与应支付工程价款数额直接相关,已经作为达成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的考量因素,在工程价款结算中一并考虑。既然本条规定已经明确,在当事人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情形下,当事人不得事后申请鉴定,作为构成工程价款结算考量因素的工程质量等其他专门性问题,自然一般没有必要再允许当事人申请鉴定。但不可否认的是,司法实务中确实存在基于欺诈、重大误解或者恶意串通等原因, 双方当事人签订设计工程质量等协议的情形。此时,如果当时一方在诉讼中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建设工程质量等存在不实情形,应允许当事人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相关鉴定。

(三)、如何理解“诉讼前”

与本条中“诉讼前”的条件,在司法解释起草征求意见过程中,也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条规定所适用的案件中,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都是在友好协商气氛下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至于少数情况下,在诉讼中达成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则多由法院介入成分,更多因为看着诉讼和解。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多数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都是在诉讼前达成,但不能因此而忽略少数诉讼中当事人达成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的情形。此类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未必由法院的介入,甚至很多时候法院事先都不知情。诉讼中,当事人就建设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与诉讼前达成同类协议,两者只有时间先后区别,内容都是当事人对结算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都应予以尊重和保护。因此,人民法院应予并致同样情况同样处理的原则,对诉讼中达成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的情形,类推适用本条规定处理。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可取。虽然本条规定起草时只是对本条所涉最常见情形作了规定,并没有涉及诉讼中达成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但这并不表示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当事人一方用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对该鉴定申请予以准许。

还需说明的是,本条所指当事人的范围不限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从司法实践看,还包括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与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之间、承包人与转包人之间等。

三、如何理解本条中“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后,诉讼中,方当事人不承认结算协议,试图通过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推翻结算协议的情形并不罕见。对此,本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易峰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也是禁止反言和诚信原则的表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质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显然,工程造价属于本本款所指专门性问题,当事人依法可以申请鉴定。而所谓工程造价鉴定,是指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委托,在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鉴定人运用工程造价方面的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对工程造价争议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依照我国民事诉讼中,对于涉及专门性问题的事实的判断也是通过鉴定的方法得出的鉴定意见,同样只有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的诉讼活动才是民事诉讼法上的鉴定。

1.鉴定程序启动的条件

通常而言,启动鉴定程序,需要满足以下要求:(1)须是案件事实认定问题。鉴定程序的启动,必须是针对存在争议的案件事实中的问题。至于法律适用问题,则属于法院依法裁判的范围,不应纳入鉴定的范围。(2)须是专门性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基于事实认定属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职权范畴,鉴定程序的启动,对于诉讼程序、诉讼效率的影响等因素的考虑,对于一般性的事实,认定问题应当由法官根据举证责任的有关要求,通过法庭调查等程序来予以认定,不可由鉴定程序越俎代庖。(3)须符合必要性的要求。鉴定所要解决的问题,应当是通过其他方式不能解决,只有通过鉴定才能解决或者说是应当排除以其他低诉讼成本方法查明案件的可能性。

2.鉴定程序的启动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鉴定启动的方式有两种,当事人申请启动和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前者是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后者是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两者鉴定启动方式之间的关系为,当事人申请鉴定为主,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为辅。理由在于,鉴定意见属于法定证据形式,申请鉴定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内容,在其需要运用鉴定意见证明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时,应申请鉴定。

3.申请鉴定的时间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1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期限,应当综合考虑具体案情,包括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有无正当理由?案件处理结果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及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平衡等因素,不能简单的以举证时限内申请鉴定为原则。司法实践中,许多鉴定申请是针对另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而提出的,但在为组织证据交换的情况下,当事人并不知道对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将出示哪些证据,如果当事人对另一方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只能在制证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遇有此情况,如果硬性要求申请人在庭审前的举证时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会脱离审判实际。我们认为,对举证时限期届满前,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属于提出反驳证据、相反证据、新的证据范围内的,另一方当事人需要对此问题有无必要进行鉴定有一定的考虑时间,硬性要求其在举证时限内申请鉴定可能会给其造成不必要的经济负担,有违诚信原则的要求。对于这种情况,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应当不受有关举证时限的限制。此外,对申请鉴定的事情涉及重大利益的,为了解决矛盾、平衡双方利益,也有必要由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鉴定申请的时间做灵活处理。鉴于上述原因,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规定在法律指定期间内提出较为适宜。

4.不予准许的鉴定申请

必须指出的是,不是所有鉴定申请,人民法院都应当准许并对外进行委托鉴定。事实上,当事人基于主观认识错误或者恶意拖欠诉讼等原因,经常会对案件处理没有法律关联或没有意义的事项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规定可知,至少在以下方面对申请鉴定作出限制:(1)申请鉴定的时间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提出;(2)当事人预交了鉴定费用;(3)对需要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4)对需要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了相关材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1条第一款则规定了当事人申请鉴定,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两种情形:一是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二是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具体到本条规范对象,既然当事人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应当市委工程造价已经确定。结算协议足以证明当事人认可了工程造价数额及其结算方式,此时再进行鉴定没有任何意义。因此,本条规定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1条规定,对于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与之相关的是,如果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工期索赔、工程质量索赔等其他事项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期、工程质量等事项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否准许?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的目的是查明事实,通过法院委托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结论,具有权威、客观、和信度高等特点,易被当事人接受。但在当事人已经通过签订协议认可并接受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在委托鉴定已经没有必要,更有变相激励当事人不诚信诉讼的负面导向,故同样不应予允许。

如果当事人达成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后,当事人又共同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应当如何处理?。显然,此时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之前签订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都认为应当把鉴定机构作为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此种情况下,依据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已经不能得出真实的工程价款金额,司法鉴定意见对工程价款金额就具有重要意义,故应允许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事实上,发包人、承包人达成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只是明确了双方当事人对依据协议约定得出的工程价款并无争议,但并不等于对施工合同其他事项已经达成一致,除非结算协议已明确,双峰就其他事项没有争议或从结算协议可推知双方当事人已就工程质量、工期、停工窝工损失等达成合意。相应的,当事人作为原告起诉发包人,请求给付工程款时,发包人一方就可以反诉,或者另行起诉承包人进行工期索赔、工程质量索赔并吞并其本诉请求。同样,当发包人作为原告起诉承包人,请求赔偿工期损失或者工程质量损失,而承包人作为被告,可以反诉或者另行起诉发包人请求赔偿停窝工损失。上述情形中,即便发包人、承包人之前达成结算协议,也不影响当事人在之后的诉讼中就相关专门问题申请鉴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是否影响结算协议效力?

当事人且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建设工程建款结算协议是否无效?在实务中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本条规定所指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是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互联系但彼此独立的协议。一方面,当事人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两者具有关联性;另一方,随着施工进度的推进,可能出现设计变更、工程范围变化、规划指标调整、建筑主材价格大幅度波动等新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逐渐呈现滞后性,故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结算协议,往往不会严格遵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具有其自身的独立性。因此,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源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又不同于后者。其应被视为独立协议,而非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满足上述构成要件,应认定其有效。进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便被认定无效,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也不尿之当然无效。退一步而言,即便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无效,也不涉及不当得利返还,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应参照最符合当事人关于价款真实意思表示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进行结算。

二、本条规定适用是否以建设工程竣工或者质量合格为前提

发包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是为完成达到的约定质量要求的建设工程。但实践中,基于发包人资金链断裂、设计施工图纸缺陷、承包人之子缺陷、政府规划调整等各种主客观原因,建设工程中途停工烂尾,情况相当常见,甚至司法实践中还出现建设工程完工但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双方可能因退场、解除合同等达成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事后,一方当事人又以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为由申请鉴定,试图否认已达成的建设工程结算协议。我们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意。一般情况下,发包人自然可以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来抗辩承包人的工程款给付请求。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就被中途认定无效或被解除的情形下,承包人就不再存在完成建设工程并经综合竣工验收合格的可能。此时,只要与施工工程部分质量合格,承包人就可以主张相应工程价款,并无异议。相应的,发包人也可以组装以施工工程部分质量不合格,拒绝相应工程价款给付。由上,发包人原则上可以以建设工程未竣工或质量不合格为由,抗辩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但在建设工程未竣工或质量可能不如不请用下,一旦发包人同意与承包人签订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就可以推定发包人已经认可建设工程现状,并愿意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结束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这是发包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尊重,对当事人申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不予准许。

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后,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应因情形而定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为了摆脱建设工程结算协议的约束,经常会在诉讼中主张该协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协议。对此人民法院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区分情况对待:一则,如果当事人主张撤销结算协议是以符合法定撤销权消灭情形,则其因撤销权消灭而撤销结算协议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进而,结算协议因没有被撤销仍然有效。故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依据本条规定不予准许。二则,如果当事人主张撤销结算协议能够成立,咋结算协议奖因被撤销而不存在。此时,当时能否参照结算协议计算工程价款?依据《民法典》第148条至第151条有关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撤销的事由规定,结算协议被撤销的原因,同城应是结算协议背离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所以,一旦结算协议被撤销,当事人关于工程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无法确定。相应的,当事人如以工程价款这一基本事实问题不清,未有申请鉴定,人民法院通常应予准许。

至于结算协议无效的情形,也应区分具体情况对待。无效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并不一定等于结算协议内容均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结算协议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情形下,只要当事人关于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了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为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参照结算协议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在此情形下,当事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同样不应予以准许。而当结算协议系因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与前述撤销情形相类似,不能认定结算协议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非存在其他证,不能认定双方对结算协议数额的合议,当时申请就诉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