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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北京房地产律师法律顾问工程结算纠纷

2021-06-14 16:19:08发布

由于本条在实践中对于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确定具有较好的指导作用,故在本次修改过程中继续保留2004年解释第20条的内容,仅在文字表述上做了修改。在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本解释意见的过程中,有的法院认为,目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泛使用的示范文本中,通常通用条款部分由于本条内容类似的约定。但在制定示范文本时,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更多体现的是建筑企业的利益,而且示范文本体量较大,此类关乎结算程序与结算依据的重要条款很容易被淹没在其他条款之中,而发包人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的通用条款可能并不熟悉。并且从实践来看,承包人提交的结算价款往往偏高,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此类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影响巨大,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如果当事人只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中做此类约定,则不宜直接适用,只有在当事人在专用条款部分做出约定或者另行专门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还有法院建议,在该条中增加财政评审中心或审计部门对工程造价评审或审议结果,是否能够被运用进评估的相关内容。考虑到反馈意见的建议,本条变更为,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或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另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后经过多次研讨论,最终本条还是保持了原内容形式,没有做其他修改,这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原因:(1)关于是否明确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或以其他方式另行约定的问题,尽管还有部分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把握尺度不一,但最高人民法院其实已就该问题作出了方向性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复函》([2005]你一他字第23号)指出:“你院渝高法[2005]154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第22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二种意见,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20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因此,何种情况下,适用本条应当已经比较清楚了,无需赘述。(2)当与本条内容类似的条款出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时,我们也不能完全否认其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因为,双方当事人可能在专用条款部分约定结算事项,以通用条款约定为准,即通用条款中的约定符合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3)双方当事人对竣工结算文件的递交、答复及据此结算作出的约定后,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实现自身权利的实现形成合意,至于现实权利过程中出现的矛盾纠纷则各有其特殊性,司法、解释中上不易,对竣工结算文件的作出适用等进行强制性规定,故亦未采纳对结算文件进行审核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