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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北京建筑工程款纠纷律师如建设工程由于发包人原因未竣工而解除,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23-06-01 05:56:35发布

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业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2016)最高法民再295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业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泰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12日,业泰公司与中亿公司签订120万吨水泥生产线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中亿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120万吨水泥生产线土建工程,工期6个月,工程质量合格。

2009年10月29日,双方又签订合同书,约定中亿公司承揽业泰公司水泥生产线厂区围墙建造工程,工程量以实际验收米数为准,按每米260元包干。工期从2009年10月29日至11月8日等。2010年3月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业泰公司将水泥生产线水泥储库及汽车散装工程发包给中亿公司施工,计划2010年3月10日开工,以实际开工记录为准,2010年5月25日竣工,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价款1040万元等。

2011年8月22日,业泰公司与中亿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中亿公司承揽业泰公司2500吨/天水泥生产除水泥配料系统、水泥磨系统、水泥储存系统及包装系统之外所有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施工,施工日期2011年9月10日至11月

20日。2011年9月24日,业泰公司与中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亿公司承揽业泰公司120万吨水泥生产线烧成系统部分土建工程的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价款暂定1600万元。2012年3月13日,业泰公司与中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亿公司承揽业泰公司水泥生产线厂房、设备基础平台土建工程,开工日期为

2012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价款1000万元,采用可调价合同。

合同签订后,中亿公司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项目发生了变更,双方形成工程量签证单数份。中亿公司编制了工程结算书,主张2011年工程造价

41,371,283.72元、2012年工程造价13,735,795元、钢结构工程705,000元、签证工程

166,420.31元,另施工过程中双方确认技改费4000元,以上合计55,982,499.03元。中亿公司认可业泰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7,085,395元,其余工程款未付。案涉工程自2012年11月停工。

【案件争点】

如建设工程由于发包人原因未竣工而解除,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从何时起算。

【裁判要旨】

《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是为了维护承包人的生存利益以及鼓励建筑,创造社会财富。同时,为了督促承包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必要就行使优先受偿权设置相应的期限。为此,《优先受偿权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是,上述规定并未就工程未竣工的原因进行区分。当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的,其应当及时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适用《优先受偿权批复》从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算6个月的期限并无不当。而在发包人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未竣工的情形下,工程价款往往无法结算,承包方此时难以行使优先受偿权,而非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此时如仍以合同约定竣工之日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相当于由承包人承担因发包人过错导致的不利后果,明显有违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中亿公司与业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亿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但因业泰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业泰公司下落不明导致工程于2012年11月停工。中亿公司在无法联系业泰公司,不能确定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按照《优先受偿权批复》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并不属于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2014年,在工程长期停工的情况下,中亿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但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算认定中亿公司主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6个月的期限,与本案事实不符,也有悖公平原则。按照《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及《优先受偿权批复》规定的精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如建设工程由于发包人原因解除,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可以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的意见,中亿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6个月的行使期限,对中亿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