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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逾期竣工情形下发包人损失的定承包人遍期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一般是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据此发包人往往在诉讼中提出其他损失要求增加违约金的数额。对于发包人因承包人逾期竣工而遭受损失范围的认定成了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如果发包人提出的损失确因承包人的逾期竣工所造成,对于该部分诉讼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原则上应当支持,但审理中需注意认定损失的范围及与承包人
引发建设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认定建设工程逾期竣工,也存在因承、发包双方的原因而造成。一是要扣除合理的工期顺延日期,并根据建设工程开、竣工日期确定一个具体的逾期范围。二是根据证据材料正确认定各自的违约行为对工程逾期竣工的影响。建设工程有其特殊性,一方的违约行为,不一定影响到工期,比如,发包人未及时清空场地,但不影响承包人进行临时用房的施工建设、临时道路的铺设;发包人没有及时申请施工许可证,但承包人已经提前进场施工等。发包人的这些违约行为并没有对承包人施工逾期带来影响或妨碍。三是合理认定守约方的工
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违约行为认定建设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既有发包人提供的原材料质量不合格,或提供的设备、技术资料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等原因,也有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施工或施工能力达不到工艺要求的原因,对此应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分别认定。一是查明各自的违约行为及对工程质量所造成的后果;二是分清双方的责任大小并各自承担所对应的违约责任,不能因一方存在违约行为而免除另一方的违约责任,或不区分责任大小地一概认定由双方均等分担损失。双方有争议的技术问题或专门性问题,可以通过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
变更条款的风险从当前的法律规定及工程总承包实践出发,变更条款应注意以下风险:1.合同当事人对工程总承包项目变更的范围存在观念上的误区,认为固定总价合同无论是否发包人要求变更、物价波动、法律变化等一概不构成变更,存在风险分配严重不匹配的风险。2.合同未明确约定变更范围及情形,或对变更情形的描述不准确,在合同履行期间通常会因如何界定为变更发生争议。如仅约定“现场其他签证"作为变更范围,但在实际中对发包人而言现场签证可能仅是对工程量进行核定,作为核定进度款的依据,而非构成变更和结算的依据。从
工程质量标准条款约定不明的风险具体到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工程质量标准条款,通常存在工程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确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对质量标准的约定缺乏明确的标准规范依据。例如,合同双方将工程质量标准约定为“优良”,但实际上我国法律法规及各标准规范中早已不冉使用该质量标准,导致无法对工程质量进行是否“优良”的认定,从而引发在工程质量验收结果为“合格”时,发包人一方能否扣减价款等争议。在某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约定工程达到优良标准,并在合同附表中约定工程质量为优良等级的按照2%计取按质论价费,
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且建设单位负有竣工验收及接收工程、按约支付价款的义务。但如果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是否有权拒付工程款、拒绝接收工程等,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由于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可能存在前述B和C两类情形,在不同情形下,应根据其具体影响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注制工作委员会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见最简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影柴名:《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丁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1年版。(2)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
工程质量的优劣,不仅影响工程的适用性,还关系到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建筑法》《质量管理条例》及相关的工程建设质量标准规范均提出了关于建筑工程质监管的一系列强制性要求,明确了工程项目质量的各方主体责任,建筑工程质量的验收方法、质量标准和验收程序。而具体到工程总承包模式中,尤其是以功能产出和达成既定性能指标为发包目的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其在土建验收合格的基础上,通常还存在性能验收要求,这与传统施工总承包存在较大差异。其中对工程质量的认定,由于加人了发包人要求的性能、产能、技术特
工期条款的风险结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签约过程中,需要关注工期条款可能产生的以下风险:1.业主存在工期设置不合理,或不合理压缩工期的情形。在工程实践中,“赶工期”“追效益”的情形较为常见,产生压缩工期需求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快投产快见效、效益至上”,但是压缩工期的另一面则伴随着巨大的质量安全风险。2008年11月18日,杭州萧山地铁坍塌事故,造成21人死亡,主要原因是三年工期缩短为不到两年。2016年11月24日,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发包的江西丰城发电厂三期扩建工程发生冷却塔施工平
2017年,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涉企收费、切实减轻建筑业企业负担的精神,规苑建设丁程质量保证金管理,住建部联合财政部对《质保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质保金管理办法》将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收取比例规定为不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明确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预留比例、期限、是否计付利息.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同时《质保金管理办法》第5条也明确规定:“推行银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
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质量与安全风险(一)工程总承包单位及项目经理参照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项目经理承担行政处罚的风险结合前述总承包单位对质量安全负责的相关法律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将参照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尤其是当传统设计单位转型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时,其对施工现场的管理能力相对欠缺,以为确保施工的质量、安全等责任均应当是现场施工单位的义务,管理意识和能力缺乏是导致工程总承包项目发生质量或安全事故的重要原因。例如,在江西丰城发电厂三期扩建工程中的特别重大安全事故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
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予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的法律后果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如果施工人在接到发包人的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对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无偿进行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将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第一,如果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较为严重,严重影响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的正常使用,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发包人可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发包人可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扣减相应的建设工程价款;第三,发包人可据此在
实践中的以鉴代审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凡是涉及建设工程价款或者质量问题,都要求当事人申请鉴定;二是只要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就一率按鉴定意见处理,对于双方争议事项不作分析判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只是帮助法官对专业问题作出判断的参考意见。有的情况下,无需专业意见法官就可以作出判断,则不必要求当事人申请鉴定。有的情况下,是否采纳鉴定意见,采纳鉴定意见中的哪些部分,需要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的情况以及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作出判断。
关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必须进行鉴定司法审判实践中,在处理涉及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时,通常会涉及是否应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问更。实践中有一种不正确的观点,认为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属于专业可l题,必须经过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才能认定。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一般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表面即可见的质量问题,一种是表面不可见的潜在的质量问题。对于前者,并不一定要经过鉴定才能对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认定。例如,承包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后,发包人在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发现存在地下室渗水
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举证责任建筑工程质量不仅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还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施工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承包人具有向发包人交付质量符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的义务。故承包人应当对其交付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担举证责任。依据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承包人在向发包人交付建设工程之前,应当先由发包人进行验收